浙江华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华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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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723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权峰,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区洋江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赖则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汇、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权峰,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321289.89元;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日起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杭州整形医院就医治疗。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13日对原告本次工伤事故作出【2020】1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该工伤鉴定为工伤七级,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4月19日维持工伤七级的鉴定结论。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工伤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原告工资标准是每月4757.97元,月份无异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在工伤认定时其离退休年龄已不到5年,根据工伤条例规定,应总金额乘以60%,标准应按2020年私人企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是私人企业工作,按5043.42元/月计算,月份无异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的意见跟就业补助金一致,月份也无异议;停工留薪工资,按4757.97元计算6个月,被告已经付了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具体说不上来。护理费没有依据,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由法院核定,住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费,住院费发票里有一项是伙食费987元,应扣除;交通费,看了原告的医疗情况,提供的证据与受伤后的医疗无关,具体由法院根据其医疗情况核算;鉴定费,原告有重新鉴定,重鉴的鉴定费是被告支付的;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45天,并由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七级伤残。同时,原告自认受伤后已领取工资共计2万元。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案涉诉请申请仲裁,但该委未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因劳动争议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20)50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查明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5144.20元、4月工资工资5496.39元、5月份工资6768.26元、6月份工资1979.20元(10.5天)、7月份工资6551.53元、8月份工资9290.45元、9月份工资7339.38元、10月份工资6250.63元、11月工资5888.40元,并认为“因申请人劳动报酬中难以区分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对二倍工资本委将以申请人实发工资的70%支持到2019年11月19日”,现该裁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1份、仲裁裁决书1份、杭州整形手外科医院住院病案1组、医疗费发票1组、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工伤且鉴定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合法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前案仲裁认定的金额、被告答辩意见及双方认可的期限,核定金额为28547.82元;关于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费用凭证,核定为47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住院凭证,故本院仅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核定为7461.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医疗费发票中987元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后,核定为1263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凭证,核定为3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核定为61853.61元;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但鉴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56周岁,故上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依法应按80%比例予以调整,均各自核定为54472元。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83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颖
附页: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