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熙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21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严永树,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犹明超,男,1974年10月26日,汉族,住南部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熙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艳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严永树、***、犹明超、重庆熙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错误将委托关系确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原告严永树、***与被告犹明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承包关系,如果存在,工程承包金额是多少?原告严永树、***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是审查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一、本案错误将委托关系确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委托关系即为代理关系。代理关系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据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重庆熙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竟得南部县桂博园丹桂园A3、A5区绿化工程,同年6月17日与南部县石子岭桂花博览园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重庆熙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获取该工程后又转包给犹明超。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内容为:**(甲方)与犹明超(乙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绿化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工程名为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石子岭桂博园第四批第五包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栽植,工程总造价为3185300元。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按双方商定的管理费和税务规定的税费等收取7.3%归甲方所有,余下款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逾期给付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份合同签订后,犹明超将案涉工程交给了本案原告严永树、***进行施工作业。同时,犹明超于2014年8月29日向南部县园林局出具了《关于桂博园绿化工程丹桂园A3、A5区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情况说明》,该说明特别强调了A3、A5区承包工程由严永树、***具体施工完成,并要求指挥部在工程拨款时一定要严永树、***签字认可,指挥部拨给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由绿化公司直接支付给严永树、***收取。其中,原拨款犹明超与赵碧成挪用了63万元,由犹明超与赵碧成返还给严永树、***。2014年9月4日,犹明超出具了将工程款直接支付严永树、***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也得到了**签字认可。上述法律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严永树、***是桂博园绿化工程丹桂园A3、A5区实际施工人,并非委托代理人。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桂博园绿化工程丹桂园A3、A5区是**在重庆熙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后与犹明超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人犹明超又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严永树、***进行施工作业,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实上是严永树、***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了工程作业,双方所实施的行为虽然没有书面协议进行约定,但具体施工过程及相关行为亦得到了南部县园林局以及分包人**的实际认可,该认可行为已突破原有合同的相对人,属债权让与行为,符合合同之债相对性的债的转移原则。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申请人严永树、***承接被申请人犹明超与**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属于突破原合同相对性关系,属于债的加入。再审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成立的事实和证据,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原告严永树、***与被告犹明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承包关系,如果存在,工程承包金额是多少?原告严永树、***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虽经系列转包,且各转包人与被转包人之间均无相关建设资质,其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各自所缔结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严永树、***虽与被申请人犹明超未就该工程的数量、质量、价格等进行书面约定,但被申请人严永树、***在承接该工程后,完全按照原有合同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进行施工作业,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完成了该项工程的全部内容,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报经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且合格,经南部县审计局确认其工程总造价,扣除施工过程中实际支付款项,主张剩余工程款没有超出合同的范畴和法律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其中四种特殊再审事由除外:“(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所主张的再审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上述四种另外情形,并且提出再审的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但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表明再审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又无新的证据能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丕强
审判员  李 进
审判员  杨晓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