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2469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天利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北二区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9906323X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天利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科公司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21000元;2.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合伙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南区1号养殖鱼类以及相关水产,于2019年12月23日到2020年1月23日期间,三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以及原告的司机为其运输鱼,从其养殖基地将相应的鱼分别运输到国贸桥、新东路、外经贸大学、大屯路、鼓楼大街等附近的饭店,一天一趟,一趟700元整,共计30天30趟,共计21000元,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三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支付运费,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中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1000元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配送服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实际发生的金额为7万,这个协议是在21000元运费产生之前,公司给原告有转账记录,原告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上明确显示***认可双方债务已经结清。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自己与本案无关。
***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也没跟***沟通过这个事,我在中科公司工作时给***谈过运费,据我了解也就是差3000、4000元左右,没有21000元这么多。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配送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中科公司曾经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21000元是在这个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不包含在配送服务协议项下。
证据2.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金额为21000元。
证据3.原告与***通话录音,证明***承诺给付原告21000元。
中科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本案与中科公司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坚持此事与其个人无关。***对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自认配送服务协议与本案21000元运费无包含关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交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与配送服务协议相差5天时间,就算一天700元,5天才多少钱,且根据协议第一条,运费也不该中科公司或***来承担,这个业务是***所在公司的业务,所以分账的时候才把这笔钱算到了***头上,落款时间是21日,从两份协议上看只用了5天的车。***对上述协议书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上述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合作经营协议书系中科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福满德顺水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公司)合作经营项目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不足以否认21000元运费的产生,***作为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福满公司的负责人,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科公司(甲方)与福满公司(乙方)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有机品牌鱼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合作成立北京中科天利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有机品牌鱼事业部,乙方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该事业部的经营管理。合作模式为甲方提供运营平台、资质证照、场地设施、产业资源、项目资金(全部启动资金预算500万元)及项目所需要配置的其他资源,乙方提供现有客户、三台配送车辆、流动资金100万元。落款处***、***分别是甲、乙两公司的负责人。2020年10月26日,中科公司与***单独签订《配送服务协议》,约定***按照中科公司的调度,将货物配送至指定的地点,计费方式为按700元/次税后计费。
庭审中,*****最初于2019年11月份左右,先由***找到他,由他的运输队负责为***的公司送鱼,运输一段时间后他听***说***开始与***公司有合作,后来两人散伙,散伙时把这个债务算到了***的头上,后来他开始找***要账。
结合***提交的2021年1月21日其与***的通话录音,***称“别管怎么着,都说了,这个账你给我,又不多,一共两万一千元”,***回答“把账要过来了给你”,***称“你别说那了,你答应担这个事情了,你也答应我了”,***回答“我也是好说话”……等录音内容,显示出***向***催讨尚欠的运费21000元,***未做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科公司、***与涉案款项的关系,故对其要求中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其提供运输服务后,其向***催要运输费用,***予以认可,双方经口头协商形成新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理应及时支付该笔运输费用,故***要求***支付运输费用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与其无关,数额不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费用21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