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8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半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检测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半岛公司无需向检测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自由人花园五六期室内环境污染检测合同》第五条第3点,检测中心需凭与实际结算费用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收款。双方一直以来的结算习惯是检测中心向半岛公司提供完整的付费资料后,半岛公司内部审批通过再付款。开具发票是检测中心应尽的合同义务,是收款的前提条件,但检测中心至今未提供所需付款的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条件,检测中心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检测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测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半岛公司向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169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9740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半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半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169740元及利息(以16974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检测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财产保全费1458.48元,合计3485.48元,均由半岛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案涉合同第5.3条约定,检测费支付方式,甲方(半岛公司)在乙方(检测中心)完成现场检测并结算完成和提交检测报告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全部结算检测费用,乙方(检测中心)凭与实际结算费用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并提供发票给甲方(半岛公司)。 (二)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半岛公司付款的前提。半岛公司还称,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时,对方要提供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检测中心表示对方支付费用后,可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半岛公司是否应向检测中心支付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案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的条件为检测中心完成现场检测并结算完成和提交检测报告,并未约定支付检测费用的前提条件为支付发票,现检测中心已完成709个检测点的检测工作并向半岛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半岛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其再以检测中心未开具发票上诉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半岛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检测费用,必定给检测中心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一审判令半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半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