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01执复54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833号一、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2190068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花都法院)(2022)粤0114执异6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都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检测中心)与被申请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保全案号:(2022)粤0114执保1506号]财产保全过程中,查封了万达公司名下位于××,案外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向花都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15年12月22日,一次性全款向万达公司支付房款总计987134元,并缴纳住房维修基金11438元和律师费600元购买涉案商品房,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向案外人***提供了盖有万达文化旅游城印章的购房款和住房维修基金的正规收据。该商品房已于2017年10月29日年收楼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1月14日缴纳能源费和物业管理费至今。购房当时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承诺购房人随时可以办理更名、网签、过户等手续,但他们一直拖延时间未予办理。在更名过程中更是一拖再拖,在提交更名确认函后,故意拖延时间,迟迟不予办理,导致更名确认时房产己被查封,无法办理网签过户手续。该商品房虽未办理网签手续,但基于上述情况,案涉房屋由案外人***现已更名为**,已经实际拥有了该商品房所有的权利。且从时间先后顺序来看,***更名为**购买和拥有该商品房在前,花都区人民法院查封该商品房时间在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案涉房屋由***更名为**,作为第三人对此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商品房,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该商品房的查封。 被申请人万达公司辩称,广建检测中心诉万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广建检测中心申请查封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于2015年12月23日出售给异议申请人并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异议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案涉房屋购房款。案涉房屋虽登记在万达公司名下,但异议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故万达公司认为对已被查封的房屋应当予以解封。 花都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广建检测中心与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案号:(2022)粤0114执保1506号]过程中,依据广建检测中心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22年6月27日查封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号××栋××梯××房,用途为住宅,开发商是万达公司。万达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案涉房屋。 **与***是父女关系。**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约定万达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作为乙方、买方,乙方向甲方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08.93平方米,按套出售,总价款为98713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15年12月23日前支付。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为乙方办妥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交付乙方,乙方应当及时提供登记机关要求的需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甲方应当在2017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房屋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合同附件七为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点约定:乙方承诺其作为房屋买受人完全符合国家及地方关于购房条件的要求,能够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部门的要求提供信息和资料,并保证所提供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如因乙方不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购房条件要求或不能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或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虚假导致无法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备案手续、预告登记手续或其他相关手续的,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所有相关责任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据此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乙方应按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交房条件、房屋交付时的有关资料、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主张***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主张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10月29日交付其使用,对此提交一份由***签名的《房地产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收据,缴纳物业费、能源费的收费单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开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提交一份打印的更名材料,记载更名发起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更名事项为***因购房名额原因,申请更名为**。该份材料未有签名或**。 花都法院另查明,2022年11月14日查询的广州市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明显示,**及其配偶名下在广州市登记一套住宅。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记载,截至2022年11月23日,**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 花都法院认为,依据**提交的证据显示,与万达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是***,相关材料的签订以及相关费用的缴纳主体均是***,**主张其已通过更名取得涉案合同的权益,但其提交的相关更名材料无任何人员签名或万达公司加盖公章,亦无证据显示其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与万达公司重新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核实其主张的更名事宜的真实性。因此,**以其是案涉房屋的购买人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花都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粤0114执异68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不服花都法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22)粤0114执异688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万达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我已经支付全款,万达公司也按约定于2017年10月29日交房给我占有使用,双方交易真实,我是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具有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我与万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我是房屋的购买人,故主体适格。合同文本中“买方:***、**”,后直接确定我是合同的相对人,对此我提交了《更名确认书》为证,该确认书是从万达公司的电脑系统中打印,并非本人伪造,法院对该证据应予采纳。该确认书性质等同买卖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再次确定我为买家的事实,案涉房屋买卖双方对对方主体资格均没有异议,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必要和可能,对此万达公司一审是已经澄清事实(确认我支付房款且应当解封)。***付款等属于代办行为,早在2015年购房时我通过***支付房款(**委******代办),因万达公司已经交付房屋并确认收到房款无争议,所以原审当时申请时没有提供付款单据,付款属客观事实,有银行转账为证且随时可查。过户手续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由万达公司办理,万达公司通知我时我即毫无延迟的积极办理,我具备购房资格,至查封当时没过户的责任不属于我的过错,我一直积极申请办理过户并多次申请,应认定对未过户到我名下并非我的原因,原审法院查明我具有购房资格,应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综上,向贵院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依法裁判。 广建检测中心答辩称,**撤回(2022)粤0114执异413号的申请后,其再次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应当依法不予受理。**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异议人也无法提供支付房款转账凭证,而且案涉房屋多年未办理过户,其明显存在过错。**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反而与其配偶名下有两套房屋。因此,异议人的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查封的条件。 万达公司答辩称,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广州万达公司名下,异议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而且双方也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广州万达公司认为应对已查封的房屋予以解封。 本院经审查,对花都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房屋被花都法院查封后,**即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以(2022)粤0114执异413号立案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于2022年7月18日向该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请求,随后,该院裁定准许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案外人***于2023年8月10日向花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该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花都法院审查后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粤0114执异4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主张其是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但**向花都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而且***也已就同一执行标的向花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经该院审查后驳回异议请求。花都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花都法院(2022)粤0114执异688号执行裁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执异68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