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3民初589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赛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科路37号自编C栋318房。
法定代表人:郑永旭。
委托代理人:蒋郧,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州赛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常明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郑家雄、被告代理人蒋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横江村水体治理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2月2日通过四方验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收到江门市滨江城镇投资有限公司60%工程款后,以超出合同约定的种种理由,迟迟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122.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财政审核后结算价为基数,进行计算暂未有明确数额);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关系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
四、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验收合格。
五、招标控制价,证明工程款。
六、催款函及江门市滨江城镇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
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招标控制价,证明土建工程的结算价为480122.7元。
八、竣工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证明被告提交的最终结算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80122.7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本合同内的总价按江门市财政审核为准。同时,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确认了涉案工程款以江门市财政审核为准。本案中,江门市财政部门目前还没有出具涉案工程款的审核结果。因此,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仍没有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80122.7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在工程总价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争议比较大,在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无法确定应付原告多少工程款。但是,为了避免拖欠工人费用,被告已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0万元。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工程记录提交义务,导致工程项目结算延误。2017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依据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要求施工,确保本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但是截至2018年11月15日为止,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没有按照《建筑法》和相关法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该项目工程量清单、隐蔽工程资料及相关工程签证记录,因江门市财政审核中明确要求该工程必须附加上述记录,导致该项目结算一再延误。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后,原告回复:“在合同未存在相关义务的前提下,专业所限,本人难以准确收集全部资料”,直到2019年2月26日,该合同工程项目才递交至江门市财政审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被告发给原告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资料进行工程项目结算。
三、原告对被告《告知函》的《回复函》,证明被告承认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结算资料未按时提供。
四、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方,将滨江新区横江村水体治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内的总价按江门财政审核为准”,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额的60%,剩余部分减去税费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同意提供五万元至六万元购材料增值税发票。”,第九条第6点约定“6、验收合格后甲方有义务按照合同比例付款给乙方”,等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有存在增减工程。
2018年2月2日,被告将横江村水体治理工程(包含土建部分工程)交付给江门市滨江城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滨江公司)。2018年3月20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横江村水体治理工程整体通过验收。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
后被告在收到滨江公司召开涉案工程的结算工作会议通知后未能如期参加。另,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过多次沟通,被告曾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其提供涉案工程项目的清单、隐蔽工程资料及相关工程签证记录以便加快涉案工程的结算工作;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回复被告称由于专业所限,难以准确搜集全部资料,请原告派员与原告联系洽谈工程相关资料移交和送审事宜。此外,原告还曾上门向被告进行催收均无果,遂诉至法院。
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期间,被告已收到60%工程款,目前,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核,但尚未通过审批。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主张应按照其提供的《横江黑臭水体治理招标控制价》计算涉案工程款,该招标控制价为480122.70元。被告则主张应以江门财政审核为准,被告向财政部门提交的《横江村水体治理竣工结算书》中载明横江村水体治理工程土建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款为354443.06元,措施项目费为70997.78元,其他项目费为8152.19元,规费为433.59元,以上合计税前工程造价434026.62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43402.66元,工程造价为477429.28元。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是个人,没有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的劳动成果已经凝固在建筑物中,且涉案防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额的60%。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但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虽然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总价应按照招标控制价480122.7元计算,但该招标控制价为涉案工程招标时的预算价,而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施工工程中存在增减工程,该预算价并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故不宜以该控制价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而对于被告主张应依约按照财政审核的金额为准的意见,由于按照行业惯例,通过财政部门审核造价需要承包单位及时提交涉案工程资料予以配合,时间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本案中,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长达半年内被告仍未能向财政部门提交相关资料,被告也不参加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会议,存在故意拖延结算的行为,但原告亦存在延迟提交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隐蔽工程资料等可能延误结算的行为。在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评估的情况下,应依客观情形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双方的本次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有关财政审核部门提交该结算书的行为是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核算,即可视为被告在履行对原告的结算义务,虽然该结算尚未经有关财政部门审核通过,但被告已获得工程60%的工程款,而以未经相关财政审核为由拒绝支付所有工程款,显然欠公平合理。而原、被告双方合同亦已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60%工程款的约定,且该比例是工程款总额的60%,被告申请的涉案工程款总额为477429.28元,与招标控制价相差不大,且被告已经收取相应60%的工程款,相关财政审核部门即使有审核差异,亦不会给被告造成显著的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6457.57元(477429.28元×60%-100000元)。对于其余的工程款,双方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确实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但依据庭审情况,原告也确实存在延迟提交涉案工程量清单、隐蔽工程资料等签证记录的行为,故原、被告均应就自身的履行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收取60%的工程款后,仍拒绝支付所有款项,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支付,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赛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6457.57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州赛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第一项中工程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8645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20元,减半收取4260元,由原告***负担2556元,由被告广州赛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常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谭彦君
书记员林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