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06执25572-2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赛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能源路4号首层103房,组织机构代码58953577-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卢坚、管修敬,均系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博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凤冲村中潢南路边(凤冲村门牌坊旁),组织机构代码06674943-6。
法定代表人:***。
关于广州赛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博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06民初24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东莞市博丰机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赛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82000元和返还货款12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计付)和案件受理费5960元、保全费21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8232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款项扣除执行费4771元后,余款43461元已依法退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已执行得部分款项并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粤0106执25572号案件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执行长****
执行员*劲松
执行员*晓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婷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