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24民初1688号
原告:***,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鑫***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建造师,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桓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和鑫小区7号楼东数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MA18Y15Y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城北新区物华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124002331129R。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双,男,1972年10月12日,该单
位职工,住*********用社家属楼3**502室。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桓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桓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暂定1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2.要求哈尔滨桓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申请司法鉴定后,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30945元/年×20年×10%共计61890元;2.医疗费63699.37元;3.误工费4个月×1500元共6000元;4.护理费14天×2人+76天×1人共104人次,104人次×179.01元共计18617.04元,扣除鉴定得出护理费外,剩余实际护理费40162.96元,护理费共计58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0天共72天,72天×100元/天共计72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4天×2人+58天×1人共计86人次×100元/天共计8600元,两项合计158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7.营养费30天×
100元共计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3794元;10.鉴定费213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35793.37元,扣除***给付80500元,及在调解书中借给原告的5000元,诉讼请求合计150293.3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原告在路过***人民商店东门时,被***负责施工的人民商店外立面改造工程高空坠落的大黑板砸伤,致左脚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解,确认工程发包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方为哈尔滨桓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为***。依据法律规定,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工程承包方哈尔滨桓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发包方***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辩称,一、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的赔偿责任。2018年10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因为当日大风,***所在工地停止施工,并安排工人***、***等人在施工现场进行维护。当日10时许,原告从******红谷路西侧自北向南行走,行至**蔬菜商店门前时,准备跨越工地已经设置的三角桩和警戒线。现场维护工人***看到后,立即向其喊话,阻止其跨越三角桩和警戒防护线,让其从警戒防护线外行走,但原告称线外车多,行走不便,不听从***的劝阻,并强行跨越。刚跨过防护线后,被上方被强风刮落的木板砸伤。
***在施工进场前,就已经按照住建和安全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了警戒防护设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原告在从人行道行走至警戒防护线时不听劝阻,强行跨越,致使其被掉落木板砸伤,其本身对于本起的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自己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所依据的标准过高。1.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日期开始计算,本案原告出生于1959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日期为2020年11月3日,此时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现原告按60周岁主张伤残赔偿金明显不当。2.关于护理费用意见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护理人数和期限,现原告主张护理费用存在重复计算现象,即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用,又提出雇佣人员的护理费用,显然不具有事实根据。按照其雇佣人员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其在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用为每日100元至120元不等,故其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无鉴定意见,故均不应支持。4.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计算具有合理性。5.交通费用与受害人就医转诊不符,与就医转诊无关的交通费用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6.在医疗费用中,原告居住于
高级病房,而原告伤情明显达不到居住高级病房的标准,故此项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按普通床位每日36元予以支持。三、在原告受伤后,***积极进行救治,先是打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后又垫付了相关费用。在划分双方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应将已垫付费用扣除。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与***或哈尔滨桓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不是实际侵权人,现原告主张***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桓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在***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时任县长***代表***政府作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在2018年七项重点工作中提出提升人居环境质量,对县域内老旧小区实施旧楼改造,其中就包括***人民商店。2018年8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县政府要求作为发包主体与各个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而哈尔滨桓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人民商店改造承包方,该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为***。2018年10月2日,当日为大风天气。***从******红谷路西侧自北向南行走,行至**蔬菜商店与***时,被***人民商店外立面改造工程高空坠落的大黑板砸伤,后被现场施工人员及时送至***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转至哈尔滨市医院住
院治疗62天,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开放粉碎骨折、第2、3、4跖跗关节脱位,于2018年11月7日出院。后***依照医嘱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8月28日到哈尔滨市医院复查X线片,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3日到***人民医院复查X线片。2019年10月28日,***以左足第1跖骨开放粉碎骨折术后入哈尔滨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内固定物去除手术。后遵医嘱于2020年6月18日、2020年8月31日在哈尔滨市医院复查X线片。以上***住院合计72天,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0元。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十级残;2.伤后误工期120日;3.伤后护理时间90日,住院前二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30日;5.其损伤目前状况已评残,不在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另,***受伤前在***隆兴浴池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支持误工费6000元。***在***受伤当天为其在***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用合计1988.04元(已扣除无正规发票的被服收据),后又给付***80500元医疗费,后于2020年8月3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解暂借***5000元用于诉讼。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有证据予以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1.关于***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及护理人员伙食
费、交通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递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二次住院花费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和复查费用合计花费57218.27元(以上不含***在***人民医院垫付的医药费,且已扣除特需病房住院费用2184元),对于其他收据及白条因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用药,故本院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轮椅及拐杖费用,结合***的两次住院病案及医生诊断可知其伤情为左足第1跖骨开放粉碎骨折、第2、3、4跖跗关节脱位,其伤情导致***正常行走困难,其购买轮椅及拐杖辅助行走符合伤情需要,故本院对***提交的轮椅及拐杖收据共计700元,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故应从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8795.50元(30945元/年×19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伤致残,对其今后工作及生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护理费及护理人员伙食费,即***递交的关于护理费用的证据及护理人员的证人出庭证言,依据法律规定对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产生的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是予
以支持的,但本案中,明显不属于此类情况,因此本院对护理人员的伙食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4天×2人+76天×1人共104人次;关于护理费用,本案中,***因伤住院,其护理人员为亲属或雇佣人员,其花费的费用均不相同,故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8617.04元(104人次×179.01元)。
关于交通费用,虽然***递交的证据没有正规票据或证据存在瑕疵,但本院依据***住院、出院时间及复查时间和司法鉴定时间以及陪护人员(除第一次住院时支持陪护人员2人外,余1人),参照其病情及本地至医院,本地至哈尔滨市医院正常车票费用,依法支持交通费2000元。关于营养费,依法按照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00元,予以支持30天。关于鉴定费用,因其未鉴定出继续治疗费用,故对鉴定继续治疗的费用600元不予支持。2.关于***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递交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关于***递交的照片及证人出庭证言,因照片未递交原始拍摄载体,无法确认拍摄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出庭证言,因证人均为***雇佣的员工,与***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而无其他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证人出庭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
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本案应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系施工项目负责人也就是物件的所有、管理、使用人,故***应当对其施工现场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哈尔滨桓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提出要求工程发包方***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其只是按照***政府要求作为建设发包方与各个施工方签订合同,故***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案涉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提出案涉地点已经按照施工规范要求,设置了警示标志和警戒线及***未听劝阻强行跨越警戒线内,致使其被掉落木板砸伤,***对于本起的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在案涉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和警戒线,但其设置的警示标志和警戒线是所有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的安全装置,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悬挂物的管理没有过错,其对施工现场的悬挂物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而使其缺少应有的安全性,如果其维护管理到位,即使大风天气也不能导致其坠落,故其不能免责,且其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7218.2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617.0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9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以上合计元158530.81元,扣除***已付的85500元,为73030.81元;
二、被告哈尔滨桓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3元(原告***已预交1703元,应退还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由被告***负担803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21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500元,以上合计230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