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1890号
原告:济宁市七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任城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1046218F。
法定代表人:马中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文亭办事处湖心路文亭街道居委会一楼1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MP6B80F。
法定代表人:邓超,董事长。
原告济宁市七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网络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七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七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31060元及利息3556元(暂计至2022年7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131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52435.44元及利息2741元(暂计至2022年7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152435.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75001201202010157452826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31060元,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月1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75001201202101128189432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52435.44元,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济宁市七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广告物料供应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告济宁市七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2019-2020年度山东公司菏泽地区广告物料供应合同》。2020年7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2020-2021年度山东公司菏泽地区广告物料供应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共计金额283495.44元。为支付货款,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47500120120201015745282656,出票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出票人为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济宁市七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13106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该汇票记载了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47500120120210112818943209,出票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出票人为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济宁市七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152435.4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该汇票记载了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市七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广告物料供应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期支付而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票号为2104475001201202010157452826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本金131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提供的票号为2104475001201202101128189432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本金152435.44元及逾
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七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47500120120201015745282656的汇票金额131060元及利息(利息以13106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七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47500120120210112818943209的汇票金额152435.44元及利息(利息以152435.4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3元,由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侯福栋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祝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