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2048号
原告:济宁市七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任城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1046218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城北105国道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88792124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济宁市七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与被告金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1050元及利息(以61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461046411202011127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61050元,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出票人**公司向收款人七彩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载明:票据号码2103461046411202011127xxxxxxxx,票据金额61050元,承兑人**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2日。承兑人**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12日。后七彩公司通过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七彩公司合法取得电子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承兑人**公司拒绝支付票据款项后,有权向出票人**公司行使追索权。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七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61050元及利息(以61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3元,由被告金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