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正本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1民初4894号
原告: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纽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40612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原告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以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3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接受被告提供劳动并发放了相应工资。2018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之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5天,原告垫付被告治疗费用。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形成纠纷。2019年8月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2019年9月10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34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工作服、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以及被告与原告车间主任***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就工作服是否为被告给原告提供、录音资料另一相对人是否为被告车间主任***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名册、原始资料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