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81民初4282号
申请人: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4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蜀南春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644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泸州蜀南春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帐户存款37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所有的青房权证经济开发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所有的青房权证经济开发区。
二、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帐户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