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纽约路1366号。
法定代表人:郝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上诉人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组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每天到岗干活,上诉人按月给付被上诉人报酬;被上诉人有完全的自由,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害非在干活中受伤。2、被上诉人提供印有“鹏程机械”字样的服装是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干活时穿的服装,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提供的与称呼为“郝经理”的通话录音,上诉人否认“郝经理”是其员工,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郝经理”的姓名及其是上诉人员工的证据,其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员工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个人与“吕效红”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亦错误。为此,上诉人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到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接受***提供劳动并发放了相应工资。2018年9月25日,***在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之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5天,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治疗费用。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形成纠纷。2019年8月8日,***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2019年9月10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34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此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工作服、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以及***与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主任郝建利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其与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就工作服是否为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给***提供、录音资料另一相对人是否为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主任郝建利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名册、原始资料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对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以及***与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主任郝建利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主张与***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