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商终字第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负责人:寇小平。
委托代理人:郝艳丽,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传鹏。
委托代理人:陈琳,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瓴。
原审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
委托代理人:郝艳丽,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包装公司),原审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瑞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联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艳丽,被上诉人鹏程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高建瓴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程包装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1月,鹏程包装公司、联瑞分公司双方签订《高新技术企业复审服务合同》、《专利服务合同》、《专利通服务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鹏程包装公司向联瑞分公司支付了服务费63000元。但联瑞分公司未按约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鹏程包装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请求判令解除鹏程包装公司与联瑞分公司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复审服务合同》、《专利服务合同》、《专利通服务合同》,联瑞分公司返还鹏程包装公司服务费63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
联瑞分公司、联瑞公司原审辩称:同意解除涉案的三份服务合同,但解除合同的责任不在我公司,而在鹏程包装公司,其中专利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联瑞分公司已履行完毕,该项服务合同对应的服务费不能退还,其余两份服务合同的服务费可以与鹏程包装公司协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2月,鹏程包装公司与联瑞分公司分别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专利服务合同》、《专利通服务合同》各一份,其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约定,鹏程包装公司联瑞分公司代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服务费31000元,鹏程包装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联瑞分公司收到鹏程包装公司的款项后,应启动上述事务的申报工作,并按要求向有关机构递交相关文件,协助鹏程包装公司通过相关机构的审查,同时,联瑞分公司就办理上述事项向鹏程包装公司提供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服务;《专利服务合同》约定,联瑞分公司向鹏程包装公司提供实用新型专利服务,服务费12000元,鹏程包装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联瑞分公司。联瑞分公司收到鹏程包装公司的上述款项后,立即启动专利事务的服务工作,并就委托事项向鹏程包装公司提供咨询、资料收集、整理及文件递交服务等;《专利通服务合同》约定,联瑞分公司向鹏程包装公司提供专利通服务,服务费20000元,鹏程包装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联瑞分公司须在规定的服务期限内完成约定的“专利通”的所有服务,合同还约定了专利通的具体服务内容。合同签订后,鹏程包装公司向联瑞分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共计63000元。庭审中,联瑞分公司提供项目服务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及专利培训课件复印件以及专利技术交底书复印件一宗,以证明其已履行专利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鹏程包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联瑞分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鹏程包装公司主张的逾期返还利息系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联瑞分公司实际退还之日。
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鹏程包装公司提供的合同、服务费发票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鹏程包装公司与联瑞分公司之间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联瑞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鹏程包装服务费63000元及利息。对此,一是联瑞分公司同意解除与鹏程包装公司的涉案的三个服务合同关系;二是本案联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向鹏程包装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关规定,联瑞分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了鹏程包装公司与之订立涉案三份服务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鹏程包装公司有权解除与联瑞分公司的三份服务合同,并要求联瑞分公司返还服务费63000元。逾期返还,应当承担鹏程包装公司的利息损失,鹏程包装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联瑞分公司系联瑞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联瑞公司承担,故联瑞公司应对联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专利服务合同》及《专利通服务合同》;二、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州市鹏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服务费63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联瑞分公司实际返还之日),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5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共计2025元,由联瑞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联瑞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联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鹏程包装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通服务合同》(下均称专利合同)服务期限是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合同期间,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为鹏程包装公司提供了多次专利培训并有《项目确认服务单》作为证据,但因我公司通过PPT方式进行培训,且培训完成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项目确认服务单》时,被上诉人声称无法盖章,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书面告知要求履行相应的专利通合同培训服务,其行为已有违背常理。二、上诉人联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鹏程包装公司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下均称“高企合同”)和《专利服务合同》(下均称专利服务合同),因上述委托合同并非凭上诉人乙方即可完成的委托事项,且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材料,合同的无法履行并非由上诉人直接导致,根本性的问题是上诉人并未向我公司提供材料,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服务费用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庭审过程中,针对6.3万元的利息的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仍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者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鹏程包装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联瑞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鹏程包装公司与联瑞分公司之间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退还服务费及承担逾期利息。
关于上诉人应否退还服务费及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鹏程包装公司与上诉人联瑞分公司签订的三个合同后,鹏程包装公司按约向上诉人联瑞分公司支付了服务费,上诉人收到服务费后应依合同向被上诉人提供服务,上诉人联瑞分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鹏程包装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行为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的事项,且上诉人联瑞分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双方订立的涉案三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服务费63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逾期返还,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已经履行合同不能返还服务费及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1375元,由上诉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审 判 员 李金增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