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锐达智能包装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锐达智能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6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智能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诉人***达智能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锐达公司分期向***支付39,922.4元。事实与理由:一、锐达公司愿意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以及医疗费损失25,922.4元,但锐达公司在***在职期间,共向其支付了社保补贴共计9,000元,***应予退还。同时,锐达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将1,000元错汇至***账户,该款也应由***予以退还。二、锐达公司利润微薄,生存艰难,请求判令锐达公司在一年内分批向***支付上述费用。***在入职前以种种理由不与锐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锐达公司在管理上也存在疏漏,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锐达公司的主观愿望,且在用工期间,锐达公司从未拖欠***工资和社保补贴,未给***造成任何经济上的损失。
***辩称,用工期间,***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但锐达公司一直未予办理。锐达公司也不是利润微薄的公司,锐达公司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对于锐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返还9,000元社保补贴及1,000元的款项,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
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锐达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锐达公司不支付***医疗费25,922.4元;3.锐达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7月1日入职锐达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锐达公司未为***缴纳社保。***于2017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4日两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胸部肿瘤,花费医疗费共计30,942.33元。2018年3月30日,***离开锐达公司,其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存在30天缺勤。***离职前月工资为4,000元,另加养老补贴1,000元,当月以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2018年9月21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裁令锐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胸部肿瘤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康复治疗费共计60,0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018年3月31日、4月1、5、6、7日共计5天节假日加班工资833元。该委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335号仲裁裁决,裁令锐达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医疗费损失25,922.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锐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发放养老补贴的形式予以替代或免除。因锐达公司为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通过发送微信消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锐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规定,补贴系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工资,工资总额不包括劳动保险费用,因此锐达公司每月给***发放的1,000元养老补贴不计入***的工资总额。结合***的工龄(9个月),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000元(4,000元/月×1个月)。
锐达公司未依法为***办理社保,导致***不能享受医保待遇,锐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0,942.33元,按照武汉市医保住院医疗费基金支付比例,其中应当由锐达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损失为25,922.4元[(30,942.33元-800元)×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锐达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7年8月起向***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8年9月21日申请仲裁,其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锐达公司提供了劳动的5个月(扣除了其30天缺勤时间)的两倍工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因此,锐达公司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锐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锐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锐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损失25,922.4元;四、锐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锐达公司负担(已预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锐达公司愿意按一审判决的金额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以及医疗费损失25,922.4元,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锐达公司主张***应向其返还9,000元的社保补贴及1,000元的不当得利的请求,因该请求系锐达公司在二审中新增诉请,且***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双方亦未能就此达成调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对锐达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锐达公司可另行主张。锐达公司主张分期支付***各项款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达智能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齐立
审判员*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