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408号蓝调一品·晶彩小区9栋2层09室。
法定代表人:夏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钟继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信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越天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光亚信息公司未履行出卖货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其交付的面板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错误。我公司未就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减少合同价款的请求,原审人民法院超出我公司请求范围作出“无法对损失及品牌价差进行核减”的认定亦存在错误。综上,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光亚信息公司应交付的面板为三星拼接单元,虽然光亚信息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交付的面板为LG拼接单元,其交付的面板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卓越天成公司在接收LG拼接单元面板后并未提出异议,且面板已通过实际使用人的测试,应当视为卓越天成公司对面板的品牌予以接受并使用。面板品牌的差异并不能必然导致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卓越天成公司在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况且,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亦证实LG拼接单元面板是该产品选用的唯一一种液晶面板,产品在交付后无法予以面板型号的更改。故,卓越天成公司以光亚信息公司交付的面板品牌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面板品牌不相符、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光亚信息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卓越天成公司在原审中未因光亚信息公司交付面板的品牌存在差异的事实而提出减少合同价款的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主动审查面板品牌不同给卓越天成公司造成的损失及面板品牌不同差价的问题虽有不当,但原审人民法院并未对合同价款予以实际核减,原审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审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卓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海拉提
审判员 胡卫国
审判员 张红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