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2民初8297号
原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被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被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3万元,履约保证金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精密空调等产品,合同约定总货款为38万元,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后支付总货款的50%;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货款95000元,整体项目验收完毕后再支付78000元。现剩余330000元的货款及38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违约保证金38000元我方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产品购销合同,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空调及其配套设备的数量、单价、总价及购买时间;2、设备交接单及设备运行报告,欲证实原告按合同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设备安装完毕,运行正常;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4、发票,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38万元货物发票交付被告;5、收据,欲证实2016年7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80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6、被告和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实陈仁根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承建了新疆的项目。被告对上述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予以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项系被告的委托代付款,对于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因原告提交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1、被告与陈仁根签订的购销合同,欲证实被告与陈仁根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2、陈仁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是替的陈仁根付款。3、陈仁根的证人证言。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本院对被告持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据,因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多次回避回答问题,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承建了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仁根于2016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约定原告向被告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提供空调设备,合同约定总货款为38万元,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后支付总货款的50%;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货款95000元,整体项目验收完毕后再支付7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收取了38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同年8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现金。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建的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用户单位签字确认。现被告就剩余33万元的货款及38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迟迟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由被告承建,且以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亦按照要求将货物提供给其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并安装调试完毕,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另陈仁根在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中的身份,系被告的代理人,被告以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来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
二、被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38000元。
上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款项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