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石明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蓝调一品·晶彩小区******。
法定代表人:夏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毅红,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被上诉人新疆卓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新0102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卓越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卓越天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在证人没有完整叙述案情事实的情况时,仅主观以证人回避回答问题为由将其逐出法庭,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这一做法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有失公正。二、我公司与卓越天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卓越天成公司出示的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的供货合同,受陈某委托并由我公司代其支付的5万元发票,以及卓越天成公司自行开具的我公司并未收到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就认为我公司与卓越天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陈某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其与卓越天成公司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即使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应当对卓越天成公司的货送到哪里,送货数量、货物签收情况,货物价款及计价凭证均应当给予查明,在卓越天成公司未能对上述事实举证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卓越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由,认定我公司欠付卓越天成公司货款事实成立,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卓越天成公司辩称,陈某在一审法院向其发问时,拒绝正面回答问题,一审法院要求其退出法庭,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我公司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我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有**装饰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我公司供货的事实已由实际使用人签字确认,我公司向**装饰公司足额开具了发票,其仅履行了5万元付款义务,剩余货款均未支付。**装饰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是由新疆发包的,发包方对工程费用已进行了评估,并已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装饰公司,**装饰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卓越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装饰公司向卓越天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3万元,履约保证金3.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装饰公司承建了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于2016年6月27日与卓越天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约定卓越天成公司向**装饰公司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提供空调设备,合同约定总供货价款为38万元,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后支付总货款的50%;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货款9.5万元,整体项目验收完毕后再支付7.8万元。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卓越天成公司收取了3.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卓越天成公司同年8月1日向**装饰公司开具了供货发票,**装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卓越天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现金。卓越天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卓越天成公司承建的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用户单位签字确认。现**装饰公司就剩余33万元的货款及3.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迟迟不予退还,故卓越天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由**装饰公司承建,且以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卓越天成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并直接向卓越天成公司支付货款,卓越天成公司亦按照要求将货物提供给其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并安装调试完毕,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另陈某在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中的身份,系**装饰公司的代理人,**装饰公司以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来否认与卓越天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于**装饰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卓越天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装饰公司亦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卓越天成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支付货款、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卓越天成公司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遂判决:一、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二、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3.8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卓越天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二审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陈某因不是本案诉争的《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准许**装饰公司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是其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给予了准许。但因陈某当庭作证时多次回避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应视为其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不利于法庭对争议事实的调查,一审法院拒绝其当庭继续作证并无不当。
二、卓越天成公司与**装饰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中**装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的事实是认可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项目部与卓越天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订立后,卓越天成公司已向该工程交付了货物,并与设备实际使用人新疆办理了设备交接和设备的运行验收,**装饰公司在诉讼中对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已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设备采购认为是陈某提供,并提供其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对陈某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并未向法庭提供。而该《供销合同》与本案诉争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存在关联,**装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给予证实。在一审诉讼中卓越天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装饰公司以电汇转账方式向卓越天成公司支付5万元,并在该回单支付用途及汇款附言中均载明是货款,该事实印证**装饰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卓越天成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成立。**装饰公司辩称其向卓越天成公司支付的5万元是基于陈某的委托而支付的,并提供陈某向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因**装饰公司对陈某与卓越天成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与卓越天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陈某委托**装饰公司向卓越天成公司支付5万元款项,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院对**装饰公司辩称其支付的5万元系委托付款的意见难以采纳。
三、**装饰公司拒绝向卓越天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保证金3.8万元的事实理由能否成立。基于卓越天成公司与**装饰公司新疆的指挥中心改造项目项目部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性的确认,卓越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该义务也经设备实际使用人新疆签字确认,同时卓越天成公司提供其交纳3.8万元保证金收款收据,证实其交纳保证金事实的成立,一审判决支付货款33万元及退还保证金3.8万元并无不当。**装饰公司要求改判驳回卓越天成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勇
代理审判员 田姝
代理审判员 蒋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