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87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525号城建大厦办公2308-1。
法定代表人:夏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锋,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号明慧园小区2栋2206室。
法定代表人:钟继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图,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涛,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天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卓越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刘万锋,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图、朱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有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4月16日签订了无缝液晶拼接屏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以及售后质保等工作,2017年11月,被告完成了大屏幕项目的安装,当年12月就有几块黑屏,而且屏幕有色差,用户多次反映该问题,要求对屏幕进行维修,原告接到用户通知后,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未完成维修工作。此后用户反映48块屏幕中由15块黑屏,已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工作。用户已向我方发函更换屏幕,否则将扣除原告的质保金。原告为此更换了24块屏幕,为更换屏幕和维修工作等费用为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送货及安装调试以及售后质保等工作。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质保义务,导致原告发生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对对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我方履行售后服务,我方已充分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屏幕损坏是在我方交付验收后因原告原因导致屏幕物理损坏,非屏幕质量问题的售后服务,并且屏幕损坏后我方基于诚信原则及合作关系,提供了原告超出合同范围的服务,并且原告仍拖欠我方屏幕费用和服务费用。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两块屏货款69,000元(34500*2)。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售后费用13,595.5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就无缝液晶拼接显示屏采购事宜,在2017年4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后由于其中48块屏在境外使用,已经超出反诉人的服务范围,故双方在2017年8月31日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履行交付验收后,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导致屏幕损坏,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设备维护的约定:非屏幕质量问题的售后费用也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6块显示屏由于被反诉人原因导致物理损坏后,经反诉人工程师现场调试,确定已无法维修,只能更换。同时6块显示屏的物理损坏,导致整个由24块显示拼接组成的大显示屏无法运行。反诉人应被反诉人的要求,先行提供了2块显示屏替换两块物理损坏严重的原显示屏先调试运行使用。该两块显示屏被反诉人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在后续显示屏采购中采购新的显示屏返还。根据《购销合同》,单块显示屏价值34,500元,2块显示屏价值69,000元。而由于6块显示屏损坏后的售后服务费用也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卓越天成公司与光亚信息公司签订编号为CY20170416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光亚信息公司为卓越天成公司提供无缝液晶拼接显示屏1套,55英寸三星面板拼接单元63块,总造价为2,415,420元。光亚信息公司负责液晶屏的运输、安装、调试及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负责对显示屏进行终身维护,免费维修三年,终身维护保修期过后乙方只收取维修成本费。2、若显示屏非本身出现问题,需乙方24小时内赶到甲方显示屏所在地解决,费用由甲方承担。3、显示屏使用中由于甲方使用不当造成及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设备损坏,乙方可协助甲方进行解决,但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四条约定:2、显示屏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的3天内,甲方应对显示屏进行验收。3、验收合格后应填写显示屏验收报告,并由甲方代表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4、甲方在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3天内不对该产品进行验收,且显示屏运行正常或甲方不能及时组织验收且正常使用该显示屏则视为验收合格。《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质保期为一年。CY20170416号《购销合同》中涉及的63块显示屏,其中15块于2017年6月22日交付卓越天成公司。2017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将交货地点变更为乌鲁木齐,由卓越天成公司验收。2017年10月19日,光亚信息公司将剩余48块显示屏交付卓越天成公司并验收。2017年11月7日,光亚信息公司向卓越天成提供的货物通过了实际使用人的测试,并进行使用。从2018年4月开始,双方为液晶显示屏的品牌、型号、更换显示屏、设备维护等问题相互多次发函协商,除光亚信息公司对2块有色差的屏幕进行更换外,其他内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12月13日、2019年6月25日,液晶显示屏实际用户向卓越天成公司分别发出《关于维修屏幕的通知函》、《关于更换屏幕的函》,要求卓越天成公司对液晶显示屏出现的问题予以维修及更换。2019年7月,卓越天成公司对液晶显示屏实际用户的24块屏幕进行更换。
以上事实,有卓越天成公司出示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双方往来函件、显示屏用户的维修、更换函、证明、《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光亚信息公司出示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卓越天成公司要求天亚信息公司支付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对所供显示屏的交付地点、验收、测试及质保、维护等内容均进行了相关约定。双方对所供货物均进行验收、测试,实际用户也运行使用。卓越天成公司在2019年7月底,从其他公司购买300,000元的显示屏并向天亚信息公司提出要求履行质保义务,卓越天成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卓越天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造成显示屏破损、黑屏等问题,系因原告所供货物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卓越天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光亚信息公司反诉要求卓越天成公司支付两块显示屏货款69,000元及售后费用13,595.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双方均认可该两块显示屏系色差较为严重,由光亚信息公司给卓越天成公司进行调换的两块显示屏,调换两块显示屏的行为是对双方签订的CY20170416号《购销合同》中涉及的63块显示屏中的其中两块进行调换,双方不存在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光亚信息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光亚信息公司要求卓越天成公司支付售后费用13,595.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从光亚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反映其工作人员出境对48块显示屏进行了售后服务工作,故对光亚信息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2.44元,由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人民 陪 审员 闫 建 枝
人民 陪 审员 王 军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谢合日扎提·吐逊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