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1102民初143号
原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408号蓝调一品·晶彩小区9栋2层09室。
法定代表人:夏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世纪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泉街105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尤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坪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龙,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龙,男,该农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新疆三坪法律服务所主任。
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百园路常州街***号十二师建设环保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江博,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诉被告新疆世纪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以下简称三坪农场)、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三坪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龙、刘建国及第三人建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9582.40元、违约金53979.12元,误工费161937.36元,共计1295498.8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被告三坪农场金额为1079582.40元的三坪农场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道闸门禁系统)工程(项目编号:BZHW-{2015}328)。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三坪农场、兴业公司及建管中心签订了《三坪农场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道闸门禁系统)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被告也验收完毕,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推托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没有我方直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所以原告不应该向我方主张权利。误工费在合同第八条中有约定,合同中并未说明直接由我方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坪农场辩称,项目确实是经过工程招标的,我方赞同第一被告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因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施工内容,有两套设备没有安装,而且验收是单方验收,并未经过四方验收,这种验收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未施工完毕,故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进行,所以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三坪农场不妥。
第三人建管中心辩称,原告申请追加建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申请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民诉法第五十六条有明确规定,但在本案中,原告申请的理由是申请我方作证,查明案件事实,而不是案件的结果与我方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追加建管中心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工程,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三坪农场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附属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四方是本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以建管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五条以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里所诉的各个款项;
3、到货签收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要求把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进行签收;
4、开工报告1份、验收报告1份、隐蔽工程随工验收单2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不存在第二被告所说的有两套未安装,验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世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中无世纪公司,故与世纪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世纪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建管中心是代建单位,被告三坪农场并不是实质性的建设单位,履行合同应当是代建单位来履行,就这份合同来说,增加了不该增加的被告世纪公司。世纪公司和原告卓越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世纪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对证据3只有原告的签章和建设单位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因开工、竣工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被告世纪公司均未参与,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三坪农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经过招标取得的工程,但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合同有缺陷没有明确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中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认可,但对于隐蔽工程的验收,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被告一直未接到过通知,故对隐蔽工程的验收,被告不认可。
第三人建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这份证据和追加第三人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建管中心作为代建单位,有公章,但也不能作为原告追加建管中心为第三人的证据,建管中心作为当事人,此合同中对建管中心没有特别要求,建管中心在合同中主要是参加工程验收,根据该合同作出的判决结果,与建管中心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反映的内容看,是原告与被告三坪农场之间的行为,该证据上无建管中心的相关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世纪公司、三坪农场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建管中心提供《三坪农场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合同中约定验收由建管中心参与,但具体验收时并未通知建管中心。
原告卓越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可。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标由原告卓越公司中标,原告卓越公司及被告世纪公司、三坪农场履行合同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4日,卓越公司通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中标了三坪农场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道闸门禁系统)该工程项目编号为BZHW-[2015]328号,中标金额1079582.40元。2016年5月建设单位甲方(被告三坪农场),承包单位乙方(原告卓越公司),投资单位丙方(被告世纪公司),代建单位丁方(第三人建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三坪农场连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道闸门禁系统)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小区;工程范围和内容:1、门禁系统和车辆管理系统设备862620元。2、设备安装、基础工程及辅材216962.40元;对材料供应四方约定:1、甲、丁方需配合乙方,提供工作场地,以便乙方开展工作;2、乙方所供应设备及材料必须在预付款支付完后20个工作日前到达甲方指定现场地点;3、乙方所供应设备及材料,须有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在进场时必须报甲丙丁方验证,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场使用。对工程款结算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给甲方,甲方收到款后根据项目进度支付货款给乙方:1、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2、货到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3、正常使用3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4、剩余10%的货款在质保期结束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无息)。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施工与设计变更约定:一般隐蔽工程由乙方自行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重大或复杂隐蔽工程,应当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共同进行验收,并办理隐蔽工程验收手续。对竣工验收约定:1、乙方在单项工程竣工前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甲方届时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取得乙方同意后,另订验收日期。2、竣工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3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期接管,致使验收后工程发生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对违约责任和仲裁约定:1、如违反合同约定,赔付对方违约金(工程总造价的5%);2、丙方不得拖欠乙方各种应付款项,否则按误工费计(5%/天)。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按误工费计(5%/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同年6月11日,原告卓越公司开工,门禁设备、停车场管理系统、远距离蓝牙读卡系统、管理中心的设备到现场,由建设单位三坪农场的工作人员验收后接收。6月27日和7月1日,由原告的设计、施工人员对隐蔽工程自行进行验收。2016年8月22日,由原告卓越公司,建设单位三坪农场及案外人乌鲁木齐天硕物业服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工程内容为:1、门禁管理系统(单门双向),2、停车场管理系统(一进一出),3、铁艺门制作安装,4、铁艺围栏制作安装,5、沥青路面修复等。在验收结果一栏中,无任何文字。原告提供的设备及进行的施工,已经超过一年的保质期,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世纪公司、三坪农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建管中心可否成为本案第三人。对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卓越公司与被告三坪农场、世纪公司,第三人建管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提供约定的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三坪农场作为建设方对原告卓越公司的设备及施工进行验收,已经履行了建设方的监督及验收义务,但在合同中并不是由其直接给卓越公司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款项由被告世纪公司支付给三坪农场,再由三坪农场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卓越公司。既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世纪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如果三坪农场再诉讼世纪公司,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案件的处理。鉴于目前合同履行的程度,质保期已过,三坪农场对涉案设备及工程已使用一年多,故由被告世纪公司直接支付卓越公司工程款1079582.4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979.1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虽也存在瑕疵,其在设备验收时,未通知被告世纪公司和第三人建管中心参加验收,但该瑕疵并未造成被告三坪农场、世纪公司及第三人建管中心的经济损失,而由于被告世纪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卓越公司造成损失,卓越公司主张违约金53979.12元,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卓越公司主张违约金53979.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61937.36元,合同中误工费的约定是世纪公司不得拖欠卓越公司各种应付款项,否则按误工费计(5%/天),但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条款,世纪公司将全部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三坪农场,再由三坪农场按照进度支付卓越公司。由于当事人对违约条款中误工费的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再主张误工费161937.3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建管中心参加诉讼的方式虽不是自己申请,但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原告申请,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故建管中心可以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世纪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1133561.5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0元,减半收取8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被告新疆世纪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02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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