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3民初3609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荣,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408号蓝调一品·晶彩小区9栋2层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与被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原告光亚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卓越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光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荣,被告(反诉原告)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8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7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签订的GY2015071309号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9日-2015年12月31日总采购量必须达到54块以上,否则单块价格将按照每块49500元执行,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只采购了9块显示屏,按每块42500元支付了原告货款382500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差价63000元。二、原被告签订的GY20170416号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420元未付。三、GY20170416号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则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日。截止起诉日,被告应支付215天违约金共计107500元。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是三星面板,但原告提供的是LG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显示屏从原告处至安装地的运费,并由原告负责现场安装、调试,但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三、合同约定,原告对其提供的货物有维修和维护的义务,但原告也没有履行该义务。四、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五、对被告已付款7000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六、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差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将LG面板更换为三星面板。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安装、调试费136320元,支付运费19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14000元(庭审中已撤回该诉讼请求)。4.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的是三星面板,但反诉被告提供的是LG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显示屏从反诉被告处至安装地的运费,并由反诉被告负责现场安装、调试,但反诉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反诉原告已找他人进行运输和安装、调试,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光亚公司辩称,一、三星面板变更成LG面板,反诉原告在验收货物时和约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合格。且派乐第7代0mm无缝液晶屏只能使用LG面板,更换三星面板是不可能的。二、补充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地为乌鲁木齐,但反诉原告要求我方将货物运送到喀什,我方已将货物运送到喀什,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承担反诉原告主张的运输费。安装、调试是由我方完成的,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安装、调试费没道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1.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GY2015071309号《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采购派乐第七代0mm无缝液晶拼接显示屏一套,55吋三星拼接单元9块,总造价411075元,2015年7月9日-2015年12月31日总采购量必须达到54块以上,否则单块价格将按照每块49500元执行。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只采购了9块显示屏,按每块42500元支付了原告货款382500元。2.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GY20170416号《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下同)向乙方(原告,下同)采购派乐第七代0mm无缝液晶拼接显示屏一套,55吋三星面板拼接单元63块,总造价2415420元;显示屏由乙方所在地到甲方安装所在地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显示屏的现场安装、调试由乙方负责;首次显示屏15块自合同生效之日40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货款500000元,首批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再付140000元,二次显示屏乙方收到生产通知之日甲方支付货款1300000元,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5日内再支付354649元,剩余120771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显示屏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该产品达到合同要求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500/日计算;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预付首付款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给原告付款500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移交首批显示屏15块及背架15套,同年6月26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下单生产拼接屏单元,并于9月30日前运输至乌鲁木齐市配合甲方完成验收交接工作;甲方于本通知书生效(8月31日)即刻支付货款740000元,货物初验合格交付甲方或甲方接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未书面提出质量、数量问题再付700000元;其余条款按照GY20170416号《购销合同》约定执行。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给原告付款740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在喀什市向被告移交第二批显示屏48块及背架48套,设备交验结论为:通电测试正常。同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付款700000元。剩余货款475420元至今未付,其中120771为质保金。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液晶拼接屏单元面板为LG面板。派乐第七代0mm无缝液晶拼接显示屏生产厂家上海派乐电气有限公司证实,LG面板是派乐第七代0mm无缝液晶拼接显示屏选用的唯一一种液晶面板,上海派乐并未向客户开放面板的可选性,更无法在交付后予以面板型号的更改。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10日,被告与乌鲁木齐志刚机械化运输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承运方将被告一批货物由喀什市运输至塔吉克斯坦克孜勒拉巴特,被告支付运费19000元。原告对第二批拼接显示屏是自己安装调试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诉:一、GY2015071309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9日-2015年12月31日总采购量未达到54块以上,单块价格应当按照每块49500元执行,而被告在此期间实际只采购9块,并且是按每块42500元支付的货款,原告应当于2016年1月1日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自此时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差价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二、GY20170416号《购销合同》约定,拼接显示屏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5日内再支付354649元,剩余120771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显示屏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拼接显示屏已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且一年质保期尚未界满,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5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475420元,是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一、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对货物的验收约定了一个月期限,被告在该期限对货物质量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货物质量合格,且更换面板事实上不能履行。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将LG面板更换为三星面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GY20170416号《购销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5日内再支付354649元,由此可见,安装调试费在此款中,而此款被告尚未支付,不存在返回的问题。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安装调试费136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将货物交付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而原告已在喀什市将货物交付被告,原告已超出自己的责任范围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6.2元,减半收取计51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86.40元,减半收取计1843.2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