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3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钟继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图,男,1977年10月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涛,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夏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毅红,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信息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亚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图与上诉人卓越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亚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卓越天成公司支付我方货款53.842万元,依法改判卓越天成公司支付我方违约金10.75万元;3、由卓越天成公司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驳回我方请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据错误,付款条件已成就。卓越天成公司抗辩代为履行的部分安装工作为单方面行为,未通知我方并获得同意,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卓越天成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屡次违约在先,导致全面安装服务延期,但我方依先履行抗辩权已多次要求卓越天成公司按合同约定执行,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我方提交的证据和卓越天成公司的答辩,显示双方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事实上我方已履行交付义务,基本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卓越天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及司法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卓越天成公司辩称,光亚信息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要求不符合合同规定,我方与光亚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光亚信息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光亚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卓越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反诉请求,上诉金额155,320元;2、由光亚信息公司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有误。一审法院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我方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光亚信息公司没有按合同提供货物。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生产厂家是可以生产合同约定的品牌货物,一审法院驳回我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光亚信息公司有48块屏没有安装调试,其应退还相应的安装调试费用。光亚信息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使用人所在地,其应承担相应运输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光亚信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卓越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坚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一审法院针对第二项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我方认可。
上诉人光亚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卓越天成公司支付货款538,420元;2.判令卓越天成公司支付违约金107,500元。3.判令卓越天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上诉人卓越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光亚信息公司将LG面板更换为三星面板;2.请求判令光亚信息公司返还反诉我方安装、调试费136,320元,支付运费19,000元;3.请求判令光亚信息公司赔偿违约金14,000元(庭审中已撤回该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1.2015年7月13日,光亚信息公司与卓越天成公司签订了GY2015071309号《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卓越天成公司)向乙方(光亚信息公司)采购派乐第七代0mm无缝液晶拼接显示屏一套,55吋三星拼接单元9块,总造价411,075元,2015年7月9日-2015年12月31日总采购量必须达到54块以上,否则单块价格将按照每块49,500元执行。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卓越天成公司只采购了9块显示屏,按每块42,500元支付了光亚信息公司货款382,500元。2.2017年4月16日,光亚信息公司与卓越天成公司签订了GY20170416号《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卓越天成公司,下同)向乙方(光亚信息公司,下同)采购派乐第七代0mm无缝液晶拼接显示屏一套,55吋三星面板拼接单元63块,总造价2,415,420元;显示屏由乙方所在地到甲方安装所在地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显示屏的现场安装、调试由乙方负责;首次显示屏15块自合同生效之日40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货款500,000元,首批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再付140,000元,二次显示屏乙方收到生产通知之日甲方支付货款1,300,000元,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5日内再支付354,649元,剩余120,771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显示屏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该产品达到合同要求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500/日计算;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预付首付款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卓越天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给光亚信息公司付款500,000元。光亚信息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卓越天成公司移交首批显示屏15块及背架15套,同年6月26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7年8月31日光亚信息公司与卓越天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下单生产拼接屏单元,并于9月30日前运输至乌鲁木齐市配合甲方完成验收交接工作;甲方于本通知书生效(8月31日)即刻支付货款740,000元,货物初验合格交付甲方或甲方接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未书面提出质量、数量问题再付700,000元;其余条款按照GY20170416号《购销合同》约定执行。补充合同签订后,卓越天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给光亚信息公司付款740,000元。光亚信息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在喀什市向卓越天成公司移交第二批显示屏48块及背架48套,设备交验结论为:通电测试正常。同年11月21日,卓越天成公司给光亚信息公司付款700,000元。剩余货款475,420元至今未付,其中120,771为质保金。光亚信息公司给卓越天成公司提供的液晶拼接屏单元面板为LG面板。派乐第七代0mm无缝液晶拼接显示屏生产厂家上海派乐电气有限公司证实,LG面板是派乐第七代0mm无缝液晶拼接显示屏选用的唯一一种液晶面板,上海派乐并未向客户开放面板的可选性,更无法在交付后予以面板型号的更改。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10日,卓越天成公司与乌鲁木齐志刚机械化运输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承运方将卓越天成公司一批货物由喀什市运输至塔吉克斯坦克孜勒拉巴特,卓越天成公司支付运费19,000元。光亚信息公司对第二批拼接显示屏是自己安装调试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光亚信息公司与卓越天成公司自愿协商达成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诉:一、GY2015071309号《购销合同》约定,卓越天成公司在2015年7月9日-2015年12月31日总采购量未达到54块以上,单块价格应当按照每块49,500元执行,而卓越天成公司在此期间实际只采购9块,并且是按每块42,500元支付的货款,光亚信息公司应当于2016年1月1日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自此时开始计算,至光亚信息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光亚信息公司要求卓越天成公司向光亚信息公司支付货款差价6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二、GY20170416号《购销合同》约定,拼接显示屏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5日内再支付354,649元,剩余120,771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显示屏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由于光亚信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拼接显示屏已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且一年质保期尚未界满,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光亚信息公司要求卓越天成公司支付货款475,4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卓越天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475,420元,是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卓越天成公司不构成违约。故光亚信息公司要求卓越天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一、光亚信息公司与卓越天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对货物的验收约定了一个月期限,卓越天成公司在该期限对货物质量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货物质量合格,且更换面板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卓越天成公司反诉要求光亚信息公司将LG面板更换为三星面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GY20170416号《购销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5日内再支付354,649元,由此可见,安装调试费在此款中,而此款卓越天成公司尚未支付,不存在返回的问题。故卓越天成公司反诉要求光亚信息公司返还安装调试费136,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光亚信息公司与卓越天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将货物交付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而光亚信息公司已在喀什市将货物交付卓越天成公司,光亚信息公司已超出自己的责任范围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卓越天成公司反诉要求光亚信息公司支付运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如下:一、驳回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中,光亚信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往来函10份,用以证明我方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确认书1份及售后服务联络卡1份,用以证明我方已完成产品的调试和交付义务,并获得用户认可;3、我方工作人员出境、通关凭证、机票,用以证明我方完成售前安装调试及售后现场服务;4、合同2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合同与以前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品牌书写为三星为笔误,实际履行的品牌为LG。卓越天成公司针对光亚信息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2017年12月22日的商务联络函我方没有收到,其余的函件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光亚信息公司履行了售前及售后义务;2和3、真实性无法确认,确认函上对方工作人员李永超对48块屏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其护照上无出境记录,也没有相应的机票予以印证,对证据2和证据3证明的问题不认可;4、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书写为三星系笔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10份往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2月22日的函,卓越天成公司是否收到,不能否定该函件的真实性;2和3、对证据2因涉及案外人印鉴,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卓越天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四份函,用以证明光亚信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货款及质保金;2、护照,用以证明光亚信息公司未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3、验收报告,用以证明2017年11月7日屏幕已验收完毕,但光亚信息公司2017年11月10日才到现场,其没有进行安装调试;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光亚信息公司知道安装地点在境外。光亚信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四份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我方未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3、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验收时间与我方在现场的服务时间无关联性;4、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四份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护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验收报告因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证明因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光亚信息公司主张的GY2015071309号《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货款差价63,000元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按GY2015071309号《购销合同》的约定,卓越天成公司在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总采购量必须达到54块以上,否则单块价格将按照每块49,500元执行。卓越天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实际只按每块42,500元采购了9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卓越天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即49,500元支付货款差价。该合同的履行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光亚信息公司应当于2016年1月1日开始可以主张其权利,其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光亚信息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时其诉讼时效未满两年,现其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按其一审起诉时间计算,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光亚信息公司要求卓越天成公司支付货款差价63,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按双方合同约定,其要求卓越天成公司支付货款差价63,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卓越天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475,420元的问题。光亚信息公司主张475,420元的依据为2017年4月16日其与卓越天成公司签订的GY20170416号《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按合同约定光亚信息公司交付的货物应为三星拼接单元,而实际履行时光亚信息公司交付的为LG拼接单元,其交付的品牌与约定不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卓越天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品牌不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两个品牌就同类型参数产品的价格,本院无法对损失及品牌差价进行核减,且卓越天成公司自认光亚信息公司提供的产品已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了实际使用人的测试,光亚信息公司提供的货物并未影响实际使用人的正常使用;其次,按双方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光亚信息公司提供的货款质保期为一年,依据日常交易惯例,买卖合同的质保期应从交付之日起算,GY20170416号《购销合同》中涉及的63块显示屏,其中15块于2017年6月22日交付,剩余48块于2017年10月19日交付,按上述时间计算全部货物的质保期均已届满。综上,卓越天成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按合同约定扣减已付价款后向光亚信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即475,420元。
三、关于卓越天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07,500元的问题。光亚信息公司称卓越天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因光亚信息公司提供的货物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卓越天成公司就该问题未能与光亚信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其逾期付款是因光亚信息公司的行为而导致,该责任不应由卓越天成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光亚信息公司要求卓越天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光亚信息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安装、调试费136,320元的问题。根据卓越天成公司与光亚信息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GY20170416号《购销合同》第二条之约定,显示屏的现场安装、调试由乙方(光亚信息公司)负责。现该合同中涉及的48块屏安装调试的地点在境外,光亚信息公司提供了2018年10月15日的确认书及售后服务联络卡,用以证明其履行了48块屏的安装调试费用,但光亚信息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工作人员的护照、机票等证据与上述确认书及售后服务联络卡中确认的时间不符,不能证实其工作人员出境进行了安装调试,故光亚信息公司应当返还相应的安装调试费用。按上述GY20170416号合同附件,卓越天成公司按比例计算出应返还的安装调试费用136,320元(178,920元÷63块×48块=136,320元),光亚信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卓越天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光亚信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运费19,000元的问题。根据2017年8月31日卓越天成公司与光亚信息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双方将交货地点已变更至乌鲁木齐,光亚信息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乌鲁木齐供卓越天成公司验收,对此卓越天成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卓越天成公司现向光亚信息公司主张从喀什至境外的运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光亚信息公司与卓越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货款538,420元;
三、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返还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费136,320元;
四、驳回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乌鲁木齐光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40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新疆卓越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请求标的645,920元,核定给付标的538,420元,占请求标的的83%,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6.2元,减半收取5,128.10元(光亚信息公司已预交),由卓越天成公司负担83%即4274.63,由光亚信息公司负担17%即853.47元;一审反诉请求标的155,320元,核定给付标的136,320元,占请求标的的88%,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686.40元,减半收取1,843.20元(卓越天成公司已预交),由光亚信息公司负担88%即1,622.02元,由卓越天成公司负担12%即221.18元。二审光亚信息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9.2元(光亚信息公司已预交),由卓越天成公司负担83%即8,515.14元,由光亚信息公司负担17%即1,744.06元;二审卓越天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3,406.4元,由光亚信息公司负担88%即2,997.63元,由卓越天成公司负担12%即40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敏
审判员  丁勇
审判员  何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