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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127民初1030号
申请人:岚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投资人:张峁生,该加油站经理。
被申请人: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岚某与被申请人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申请人岚某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89393元予以冻结,或扣留其等值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岚某以保险金额为1389393元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岚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89393元,或者扣留其等值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上述冻结、查封、扣押、扣留的期限均为一年,从实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岚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海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