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3864号
原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人民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716963873(1-1)。
法定代表人:沈其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悦,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张魏砦南二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81792196M。
负责人:黄兴福。
被告:***,男,汉族,1959年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押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经济损失45000元,合计3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一份,就原告承包被告“郑州市南三环工程箱梁预制”的劳务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并就工程内容、单价、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后双方又于当日签订《郑州市南三环立交箱梁预制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先行支付300000元作为工资垫付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迄今仍不能组织开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后被告工程负责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其于2017年4月底先行偿还150000元,否则按天支付300元利息,但至今二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长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长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长沐公司郑州市南三环工程箱梁预制全过程的所有劳务工作,并就工程承包内容、合同单价、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本合同长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沐公司签订《郑州南三环立交箱梁预制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费用由原告垫付300000元,前期垫付费用无利息,后期工程款(签订后第二期)到位后原告300000元抽回;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长沐公司支付300000元工资垫付金;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在本协议长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8年2月6日,原告通过其施工负责人沈祥森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00元,被告长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南三环立交箱梁预制合作款”30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显示的收款人为***。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的设备和人员准备进场施工,但被告长沐公司迟迟未能安排原告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在2017年四月底解决十五万元,否则每天三百元利息。***2017.4.18号。”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退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据原告陈述,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时,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建好,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不可能再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长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郑州南三环立交箱梁预制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长沐公司交付了工资垫付金300000元,后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长沐公司未能安排原告工人进场施工,据原告陈述,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时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建好,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不可能履行,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长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劳务合同》《郑州南三环立交箱梁预制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向被告长沐公司所交的工资垫付金系转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且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沐公司、***退还工资垫付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沐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利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支付利息的范围之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期限应根据保证书约定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垫付金300000元,并向原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上海长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