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岚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岚某。
投资人:张卯生,该加油站经理。
上诉人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7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岚某的投资人张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1372243元中有10万元是被上诉人柴建兵私下达成的逾期利息,并不是实际发生的购销业务,不应该支付;二、希望能分期支付。
岚某辩称,1372243元是柴建兵实际购买的柴油应支付的购油款,不存支付10万元逾期利息一说,同时不承诺分期支付。
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137224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1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岚某增加诉讼请求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13日,原告岚某与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柴建兵在岚县签订《油品购销合同(0#柴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静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提供0#柴油,并约定价款结算办法和结算期限等相关事项,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人柴建兵签名。签约后,原告岚某从2018年4月份至7月份共向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0#柴油188252.08升,收料单经手人为柴建兵签名,价款共计1372243元。2018年9月1日,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柴建兵向原告岚某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岚某(法人张卯生)0#柴油款1372243元(大写壹佰叁拾柒万贰仟贰佰肆拾叁元整),定于2018年9月30日付清,欠款人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柴建兵,2018年9月1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由此形成诉争。另查,诉讼过程中,岚某于2018年12月13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晋1127民初103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89393元,或者扣留其等值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该财产保全裁定依法移送立案执行。再查,经法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虞城县公安局的备案印章编码为4114250013333,备案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岚某以及与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签约所使用的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备案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岚某投资人张卯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委托柴建兵的授权委托书、原被告所签油品购销合同以及收料单、被告出具的欠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委托授权人所签油品购销合同,应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柴油,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柴油价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签约的公司印章并非备案印章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且对外使用印章不具有唯一性,故使用非备案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岚某柴油款人民币13722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当庭出示了购油清单,拟证明双方发生的购油款与原判认定的购油款数不相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出示的购销单的真实性,但提出,被上诉人与柴建兵进行过结算,柴建兵另行出具了四张购销单,后在不能按时支付的情况下,根据四张购销单又出具一张欠条,之前双方发生的购油票据已经没有意义,不具有任何效力,应以欠条为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但在欠款金额上,被上诉人一方认可其与柴建兵结算后、柴建兵给其打欠条时是以其一审提供的四张购销单为基数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该四张清单证明,柴建兵在被上诉人处共计购油186491.08升,欠款金额共计136224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岚某之间签定的油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实际购买柴油,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诉求中有10万元是逾期利息的主张,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载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四张购销单是按月为单位的,符合上述约定,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方出具的购销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应依此确定双方实际欠款金额,故被上诉人主张其中有10万元是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一方认可柴建兵出具的欠条是以四张购销单为基数的,故对双方实际购销欠款的金额应以四张购销单为准,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的欠款金额为1362244元。
综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判变更为:上诉人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岚某柴油款人民币13622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丽
审判员  穆沛华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樊振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