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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27民初1030号
原告:岚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投资人:张卯生,该加油站经理。
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岚某与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某的投资人张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137224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1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岚某增加诉讼请求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在岚县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承建的静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提供0#柴油,从2018年4月份至7月份共提供0#柴油188252.08升,计款1372243元,被告分文未付,形成诉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提供柴油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岚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人柴建兵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柴建兵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签订了静兴高速公路土建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工程承包人处加盖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朱军刚签名,劳务分包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柴建兵签名;
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人柴建兵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柴建兵以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静兴高速公路土建一标段与原告购油合同的签署和处理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原、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柴建兵与原告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静兴高速项目供应0#柴油,并约定价款结算办法、期限等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签约代表处柴建兵签名捺印;
柴建兵签名的收料单4支,用以证明原告从4月至7月向被告供应柴油的数量、单价、总金额等;
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支,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岚某(法人张卯生)0#柴油款1372243元(大写壹佰叁拾柒万贰仟贰佰肆拾叁元整),定于2018年9月30日付清,欠款人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柴建兵签名,2018年9月1日”。
原告申请法院向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申请调取的被告委托柴建兵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柴建兵向原告出具的上述合同真实可信。
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原告岚某与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柴建兵在岚县签订《油品购销合同(0#柴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静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提供0#柴油,并约定价款结算办法和结算期限等相关事项,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人柴建兵签名。签约后,原告岚某从2018年4月份至7月份共向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0#柴油188252.08升,收料单经手人为柴建兵签名,价款共计1372243元。2018年9月1日,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柴建兵向原告岚某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岚某(法人张卯生)0#柴油款1372243元(大写壹佰叁拾柒万贰仟贰佰肆拾叁元整),定于2018年9月30日付清,欠款人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柴建兵,2018年9月1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由此形成诉争。
另查,诉讼过程中,岚某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晋1127民初103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89393元,或者扣留其等值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该财产保全裁定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再查,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虞城县公安局的备案印章编码为4114250013333,备案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岚某以及与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签约所使用的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备案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岚某投资人张卯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委托柴建兵的授权委托书、原被告所签油品购销合同以及收料单、被告出具的欠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委托授权人所签油品购销合同,应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柴油,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柴油价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签约的公司印章并非备案印章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且对外使用印章不具有唯一性,故使用非备案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岚某柴油款人民币13722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虞城县利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