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晨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晨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紫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9民初5812号
原告重庆市晨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18号重庆广告产业园14幢3单元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0331809L。
法定代表人袁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紫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柳南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8422823XU。
法定代表人李四春,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梦婕,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晨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紫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龙文、被告紫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婕、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阳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六台,安装总价款为3879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2015年11月23日,上述电梯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安装款193950元,余下174555元尚未支付,故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款17455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87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待电梯调试完成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余下安装款,被告认为支付余款的条件并未成立,此外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客观上无法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亦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农业园区金果大道的两江慧谷项目安装型号为XO-REBO1000kg2.0/m/s的电梯六台,安装费共计387900元,在开工日期3天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5%,余下安装费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2年期满后支付;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未按时付款,则每延误一周,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开工安装,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安装款193950元。2015年11月23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原告安装的六台电梯均合格。2015年12月23日,原告将六台电梯移交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现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付清余款。
上述事实,有《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安装了电梯并经验收合格、移交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安装款总额的45%即17455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即总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74555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紫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晨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74555元。
二、被告重庆市紫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晨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74555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晨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为2250元,由被告重庆市紫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亚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