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振兴交通器材厂

本溪市振兴交通器材厂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4民初1242号

原告:本溪市振兴交通器材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欢喜岭六组。

法定代表人:郭代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生,系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本溪市振兴交通器材厂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振兴交通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吴继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溪市振兴交通器材厂借款1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本溪市振兴交通器材厂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半年,至2019年4月30日。但是至今被告***未能偿还该欠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溪市振兴交通器材厂借款1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现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对此予以合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本溪市振兴交通器材厂借款十万元;

二、被告***承担十万元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承担十万元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本溪市振兴交通器材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书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越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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