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09执3740号
原告海南兰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我院(2017)苏0509民初11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兰菱电梯有限公司维修款33760元,驳回原告海南兰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执行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原告海南兰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82元,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回。届期,因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海南兰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40782.00元,申请执行费949元。
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8年4月26日依法裁定受理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8)苏0509破14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终结对被执行人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及破产管理人(苏州恒安会计师事务所,联系人:徐海:138××××2120、赵丹:134××××1489)申报相关债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已依法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各查询财产反馈汇总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执行决定书予以佐证。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18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金玲
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
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
书记员杨欣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