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兰菱电梯有限公司

海南兰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11846号
原告海南兰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菱公司)与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原告兰菱公司申请追加三亚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营,被告斯迈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外,兰菱公司还提供送货单原件4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兰菱公司送项目所需配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配件款共计10120元),电子邮件发送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2016年10月17日,兰菱公司向斯迈特公司发送完工报告单和文件签收单,斯迈特公司应知道项目已通过政府验收),催款函复印件及电子邮件发送截屏打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10月19日兰菱公司向斯迈特公司发送了催款函),斯迈特公司认为送货单上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名,电子邮件没有收到,即使收到,也都是复印件,斯迈特公司无法凭复印件向第三人要款,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兰菱公司未能证明送货单与斯迈特公司的关联性,电子邮件发送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斯迈特公司已收到邮件,因此本院对兰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兰菱公司与被告斯迈特公司之间的《扶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兰菱公司完成扶梯维修改造、并通过政府验收后,被告斯迈特公司理应履行相对等的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斯迈特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余款金额为多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4月18日,斯迈特公司作为委托方,兰菱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扶梯大修改造及安装合同》中的《扶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三亚明珠广场扶梯维修改造项目,委托方式为发包,项目委托价格小计507600元,附加项目价格小计无,以上各项价格总计5076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双方责任,委托方的责任包括负责提供全套扶梯维修改造的零配件,负责派相关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委托方人员费用由受托方负责……;受托方的责任包括负责扶梯老部件拆除、吊装、安装更换、调整、调试、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负责一年质保期内质量回访和质量问题的处理,以及每15天1次的保养维护,负责维保过程中的各项辅料……。合同第四条约定费用结算方式为:1、维修改造费用由委托方与用户直接结算,在相应维修改造费收到后,委托方按有关合同明示的标的以及结算明细单与受托方进行费用结算,由委托方代扣代缴的税金等相关费用在结算单中予以等额扣除;2、委托方需在受托方进场施工前10天,将本合同总金额50%支付到受托方,受托方收到合同规定款项后,开始施工;3、本合同维修改造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后,支付本合同的50%余款后我公司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4、受托方违约金,原则上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受托方应给予补足。合同后附扶梯改造报价单一份。 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20日,项目所涉16台扶梯分两批次完成维修改造并通过验收,海南省三亚质量技术监督技术局出具《电梯使用标志》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各16份。 兰菱公司向明珠公司移交机电特种设备登记卡、整机出厂合格证、改造后整机产品合格证、变频器操作手册、验收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等文件共17份,明珠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日在《文件签收单》上签字表明已收到上述文件。2016年9月13日,兰菱公司出具《产品修理/改造完工报告单》,明珠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在用户验收意见栏填写意见并签字、盖章。 2016年9月19日,兰菱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斯迈特公司发送《请款单》一份,载明三亚明珠广场扶梯维修改造项目的16台自动扶梯均已通过政府验收,要求斯迈特公司支付安装余款337600元至兰菱公司账户。 2017年5月22日,海南颂坡律师事务所受兰菱公司委托,向斯迈特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斯迈特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37600元。斯迈特公司收到后,于2017年6月28日回函,认为兰菱公司应整理好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交给斯迈特公司,斯迈特公司根据验收材料向用户收取费用后,才能支付给兰菱公司,其余意见与本案中的第1-3点答辩意见一致。2017年7月22日,海南颂坡律师事务所再次向斯迈特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斯迈特公司回函中的拒付理由不成立,要求其支付拖欠款项。 以上事实,有兰菱公司提供的扶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委托合同原件1份、产品维修/改造完工报告单原件1份、文件签收单原件1份、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16份、监督检验报告原件16份、请款单复印件及快递单原件各1份、律师函及快递单原件各2份、斯迈特公司回复函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兰菱电梯有限公司维修款337600元(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二、驳回原告海南兰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8元,由原告海南兰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82元,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曹欢欢
书 记 员  许静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