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658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通公司”)、**、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警通公司和海洲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警通公司、**、海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警通公司合作参与项目投标,原告负责寻找项目并筹集投标所需的保证金,被告制作标书,并作为投标主体参与投标等。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参与吉林省榆树(***)至松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土建工程竞标,原告筹集投标保证金,被告警通公司负责提供投标所需的资质文件和制作标书,并以其名义向招标方交付投标保证金,派人参与开标等。2017年2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警通公司的指示,将80万投标保证金汇入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尾号0015的银行账户,再由XX公司转给被告警通公司。被告警通公司将80万保证金汇至招标单位指定的吉林省XX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招标结束后,以被告警通公司名义的投标没有中标,吉林省XX集团有限公司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被告警通公司账户,但是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另查明,XX公司已于2018年11月9日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海洲公司和**。XX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第五条约定了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股东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警通公司收取原告80**,拒不退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XX公司的业务范围并不包括建筑行业。XX公司只是作为警通公司指定的款项代收人,且XX公司代收的保证金均已经转到警通公司账户。XX公司并没有从中获利,公司注销时也不存在该笔债权债务,不应由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作为股东亦无法调取公司流水,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去向,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他法院均认定XX公司只是根据警通公司指示代收款项,驳回了原告要求**和海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望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警通公司和海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行电子回单一份、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1页,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警通公司指示把80万保证金转账到XX公司账户; 2、XX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XX公司已经注销,根据清算报告第5条第2项规定,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股东被告海洲公司和**承担; 3、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2份、(2019)湘01民终78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警通公司为了投标,将80万元保证金转入吉林XX局;2017年2月24日同一项目另一标段收取的保证金未退回,***起诉,***也是介绍本案工程的人; 4、吉林省XX厅官网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所交保证金项目未中标,被告警通公司应退还保证金; 5、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介绍原告和被告警通公司认识,因被告警通公司未中标,保证金退回被告警通公司处,但被告警通公司至今未退回原告等详细情况; 6、***与被告警通公司员工**聊天记录,证明就投标和退保证金一事,***经手并与**联系; 7、公司社保资料,短信截图,证明**是被告警通公司员工,代表被告警通公司沟通保证金事宜。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民终5309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3民终7625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78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均认定XX公司只是作为警通公司指定的款项代收人,代收的保证金均已经转到警通公司账户,故不应由XX公司股东被告**、海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警通公司约定合作参与吉林省榆树(***)至松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土建工程竞标,由原告负责筹集该项目投标所需要的保证金,被告警通公司制作标书,并作为投标主体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2017年2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警通公司的指示,将保证金80万元汇入XX公司账户。被告警通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将保证金80万元汇入吉林省XX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7月7日,吉林省XX厅公布招标结果,原告与被告警通公司合作投标的项目未中标,但是被告警通公司至今未将8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XX公司已于2018年11月9日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海洲公司和**。XX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第五条约定,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股东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警通公司合作参与吉林省榆树(***)至松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土建工程竞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被告员工和中间人的协商,已经实际进行了投标活动。现以被告警通公司名义进行的投标活动失败,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双方的合作关系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本院查询结果,龙山既是XX公司大股东被告海州公司的大股东,也是被告警通公司的股东。被告XX公司与警通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豫03民终5309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3民终7625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7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警通公司均是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收取保证金。原告向XX公司支付80万元保证金和被告警通公司向吉林省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上能够紧密衔接,结合被告警通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XX公司支付的8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为被告警通公司。 投标结束后,吉林省XX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警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警通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警通公司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使吉林省XX集团有限公司未返还上述80万元保证金,被告警通公司亦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另行主张。 原告和被告警通公司并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警通公司正式提出退款请求,故被告警通公司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仅仅是为原告和被告警通公司代为转账,也未从中获益。原告要求XX公司的股东**、海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 二、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0元,由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夷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