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1、杨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221执391号
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某1,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杨某,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王某1。
被执行人:马某2,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毕某,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马某3,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某1、杨某、王某1、马某2、毕某、马某3、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9)宁022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执行款3951109.3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款180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自动交纳执行款1000000元,下剩80万元被执行人承诺于2020年5月11日前偿还。本案剩余执行款2151109.37元由被执行人马某1、杨某、王某1、马某2、毕某、马某3承担,被执行人承诺于2021年4月8日之前支付剩余执行款的30%,于2022年4月8日之前全部处理完毕。本案案件执行费41911元已由被执行人马某2交纳,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向我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乙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合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