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21民初606号
原告:大同市建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青年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大同市建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原告大同市建瑞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大同市建瑞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马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梦欣
附件一: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附件二:其他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