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东路(原平罗县财政局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汉业,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原审被告:***,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审被告:***,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原审被告:***,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上诉人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3元,减半收取18591.5元,由上诉人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敏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斌
书记员 肖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