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超,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莉,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超与上诉人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设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森源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超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部分判决内容,改判由森源设备公司支付杜超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2772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000元、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51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833596.4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源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杜超于2016年3月17日到森源设备公司工作,森源设备公司承诺的日工资标准150元,第二天发生工伤事故。杜超发生工伤时,森源设备公司未给杜超缴纳工伤保险,计算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即月工资4500元或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即月工资4420元计算工伤待遇,不应依据2017年宁夏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392元为标准计算杜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八个月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杜超发生工伤时,森源设备公司未给杜超缴纳工伤保险,不应适用该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费用与杜超今后实际生活中假肢的损耗不符。森源设备公司于2017年6月出资在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为杜超配置了病理鞋,该病理鞋价格为20000元,该病理鞋每2年需更换一次,平均每年维修和保养的费用为装配金额的10%,计算至杜超76岁。考虑森源设备公司未为杜超办理工伤保险,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森源设备公司今后支付能力的不确定性等情况,杜超可以请求森源设备公司一次性支付假肢辅助器具费用。
森源设备公司辩称,一审依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计算杜超每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比杜超实际月工资高,但森源设备公司对此没有意见;鉴于森源设备公司在工伤发生后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及其解释三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缴费后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补助金、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根据工伤保险的规定核算,杜超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核算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杜超的上诉请求。
森源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22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森源设备公司不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48520元;2、上诉费由杜超负担。事实和理由:森源设备公司在杜超发生工伤事故后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杜超安装了残疾辅助器具(病理鞋),该费用是发生在森源设备公司为杜超缴纳了工伤保险后产生的费用。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按照以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多少,如何核算,按照什么标准核算不属于一审处理范围,一审按照每月6065元计算8个月的残疾辅助器具由森源设备公司负担,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杜超辩称,请求驳回森源设备公司的上诉,辅助器具配置费应由森源设备公司承担,承担的标准应按照杜超的上诉请求计算。杜超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杜超与森源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森源设备公司支付杜超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2772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000元、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51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83359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杜超于2016年3月17日到森源设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8日,杜超在工作期间受伤。工伤事故发生后,杜超先后住院3次,共计158天,其中,森源设备公司派人护理20天,杜超母亲护理138天。森源设备公司支付了杜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8年7月11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伤认字2018-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杜超为工伤。2018年8月10日,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杜超的伤残为七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并需配置辅助器具(病理鞋)。2018年8月31日,杜超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16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18)167号仲裁裁决书,杜超不服,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森源设备公司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为杜超缴纳了工伤保险;森源设备公司支付杜超辅助器具配置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6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杜超在工作中受伤,经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8)16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杜超与森源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杜超受伤时,森源设备公司未给杜超参加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森源设备公司承担。森源设备公司虽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为杜超参加了工伤保险,但缴费时间未延续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森源设备公司承担。杜超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宁夏友谊慈善医院、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7日在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治疗,该期间森源设备公司为杜超参加了工伤保险,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但该期间的治疗机构不是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故该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森源设备公司支付。森源设备公司于2017年10月停止为杜超缴纳工伤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杜超没有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杜超在森源设备公司上班的第二天发生工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实质性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本人工资计算,即杜超受伤前(2016年度)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124元(62482元÷12个月×60%)。但仲裁时杜超月工资以3392元计算,森源设备公司无异议,认可杜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按月工资3392元计算。森源设备公司应支付杜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096元(339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880元(3392元×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880元(3392元×15个月);双方对杜超停工留薪期10个月无异议,森源设备公司应支付杜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920元(3392元×10个月);杜超与森源设备公司对杜超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15元/天/人×158天)、护理费21569.4元{138天×156.3元/天/人(40802元÷12个月÷21.75天)}无异议,予以确认。杜超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病理鞋)费用,虽然发生在森源设备公司缴纳工伤保险期间,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一至六级伤残的职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杜超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故应由森源设备公司负担。以月工资6065元支付杜超辅助器具配置费森源设备公司无异议,故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确定森源设备公司支付杜超辅助器具配置费为48520元(6065元×8个月)。杜超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杜超要求森源设备公司支付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森源设备公司辩称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53235.4元,森源设备公司已支付杜超46888元应予扣除,森源设备公司再付206347.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杜超与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二、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0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21569.4元、辅助器具配置费485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3235.4元,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46888元,再付206347.4元;三、驳回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超在森源设备公司上班的第二天发生工伤,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杜超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月工资3392元计算杜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杜超要求按4500元月工资或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超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七级并需配置辅助器具(病理鞋),森源设备公司也同意支付杜超辅助器具配置费等其他费用,且森源设备公司对一审确认的杜超辅助器具配置费数额无异议,森源设备公司虽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为杜超参加了工伤保险,但缴费未延续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故一审法院确定森源设备公司支付杜超辅助器具配置费为48520元(6065元×8个月)符合本案实际,森源设备公司辩称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杜超辅助器具配置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杜超主张按英中耐(兰州)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辅助器具配置费、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用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超、森源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杜超免交10元,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预交10元),由上诉人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中军
审 判 员 韩少华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芳芳
书 记 员 杨冠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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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