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21民初1376号

原告:**,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065.2元(其中医疗费524.2元、误工费211天×160元/天=33760元、护理费120天×144/元=17280元、伤残赔偿金6865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3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已付5394元再付1390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设备调试与安装工作。2018年,被告承揽了位于内蒙古丰镇市炉的制作、安装工程。2020年4月,被告派原告和其他工作人员前往内蒙古丰镇市炉进行改造、加装。2020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原告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原告站立一侧的倒链铁钩与烟罩连接的吊环断裂,导致原告从四米高处摔下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第4、5、6、7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远端尺骨骨折;右肘尺骨鹰嘴骨折等。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1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等共计5394元,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宁夏森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当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1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红梅

书 记 员  海 涛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