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郎视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郎视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7民初2241号
原告山西郎视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4号26幢13层1306A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居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西郎视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郎视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郎视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山西郎视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监控设备,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未有货物瑕疵。总价款为60000元,未结账,有出货单为证,所购买的监控设备用于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正常运营,但二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货款至今未付。双方经多次协商,2016年3月14日,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份货款欠条,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底结清600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为23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采购行为属实,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行为会盖公章,公司予以承担,***个人行为没有公章,原告所说的两个被告不合适,不应该起诉公司。
原告山西郎视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
证据二:山西郎视天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出库单,证明原告从2015年6月到2015年9月分批次向被告发货,货物总价值86375元;
证据三:被告退货清单及计算明细,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向北京返货价值23875元,但因为货物有瑕疵,北京方面按照2万元退还货;
证据四:2016年***写的货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还清货款;
证据五:***与***电话录音文件文字版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诺2016年6月底还款;
证据六: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货款及承诺还款。
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可。但是所有的行为都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两个被告不对。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六,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无需播放。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山西郎视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监控设备,总价款为60000元,未结账。2016年3月14日,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份货款欠条,承诺于2016年6月底结清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安防技术防范设计,安装;安防产品、有线通讯器材、电器产品、普通机械设备、计算机配件、自动化控制仪表、多媒体设备、灯光音响设备的销售;安防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综合布线;城市照明工程;楼宇亮化工程;消防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普通机械设备安装;通讯工程等。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用于给客户供货。
本院认为,被告***是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购买监控设备用于客户供货,属于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故被告***向原告购买监控设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郎视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应设备后,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偿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系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郎视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驳回原告山西郎视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太原市千里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