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6民初2652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及**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9465元,并支付利息1703.7元(按照月利率1%从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2020年7月25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东方明珠公司承包了宁县新庄煤矿110KV变电所工程,被告**系该公司新庄煤矿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基础部分防水项目。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7年12月1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注明应付原告工程款38985元,并承诺2018年7月30日给原告付清,同时在结算单上加盖了东方明珠公司新庄项目部的印章。2018年11月5日东方明珠公司给原告转账2万元,2019年1月25日给原告转账9520元,下欠9465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系东方明珠公司员工,东方明珠公司未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导致被告无钱给原告支付,请法庭与东方明珠公司孟总联系。原告的钱一直是东方明珠公司支付,法庭应直接与东方明珠公司联系,将诉讼材料发送给东方明珠公司。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交工,原告应当对其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补救,并承担损失。
东方明珠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东方明珠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县新庄煤矿工程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又将该项目110KV变电所工程防水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于2017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应付原告工程款38985元,并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付清。后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先后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9520元,下欠9465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下欠原告9465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其系东方明珠公司员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东方明珠公司辩称其与**系工程承包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东方明珠公司及**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陈述因东方明珠公司未向其结清工程款,导致其无钱给原告支付,与东方明珠公司所述双方之间的关系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东方明珠公司与**系工程转包关系,**与原告系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与**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施工结束,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东方明珠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违法分包给原告,该公司辩称已向**结清了工程款,但仅有口头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东方明珠公司应当与**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按照月利率1%承担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的利息共计1703.7元,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单中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该利率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2018年7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该期间利息为617.59元。**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但仅有口头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欠款9465元及利息61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段 峰
人民陪审员 黄 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南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