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481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康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临洮县,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临洮县,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与被告兰州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3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1月23日的利息损失13681元,后被告以未付工程款1373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另明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即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承建了被告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期××室土建工程的施工,土建工程结算的工程款总计为499548元,被告已付425676元,尚欠付73872元。另,原告为被告额外施工了该项目的三七灰土回填工程,共计回填423.5立方米,双方约定150元/方,工程款共计63525元,该费用被告亦未支付。原告索要工程款时得知,被告***、***系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承揽工程,故本案工程款应由三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公司不当;二、2016年8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系与***签订《西固南山省级森林公园石头坪景区项目西固公园二期增容用电项目110kV配电室(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21年1月26日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价499548元,现已支付474570元,剩余质保金24978元支付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某某公司未与被告***办理结算,某某公司所支付的钱,被告***已将应向原告支付的钱款均支付给了原告,且后期系由原告直接与某某公司沟通付款事宜。
被告***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与某某公司、原告均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系被告***的父亲,仅系按***指示向原告付过钱款,工程所涉事宜***均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均提交的公园二期中心配电室土建施工结算单,原告提交的***出具的结算单、关于西固金城公园二期增容用电项目10KV配电室(土建)工程的结算说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施工照片、购买白石灰的收据、通话录音,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西固南山省级森林公园石头坪景区项目西固公园二期增容用电项目110kV配电室(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复印件,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施工承诺书、委托书,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质证认为其中“***”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经查,案涉《分包合同》系由某某公司与***签订,合同中记载***为项目经理,经向***询问,***认可其中存在***电话授权他人签署“***”姓名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虽该“***”姓名非被告***本人签订,但系受被告***授权签订,其效力仍及与***;2.原告提交就三七灰土回填工程的结算单,经询问原告陈述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得到过三位被告或三位被告相关人员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西固南山省级森林公园石头坪景区项目西固金城公园二期增容用电项目10KV配电室(土建)工程”发包给***,双方就承包范围进行约定,且约定工程所有材料由承包人负责提供,合同工期约定为自开工之日起6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合同价款约定为“建筑面积每平米造价人民币1700元,竣工时面积如有增减,总价按此单价相应调整”,合同还约定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2021年1月21日,某某公司向***出具关于西固金城公园二期增容用电项目10KV配电室(土建)工程的结算说明,说明经某某公司、***协商后决定,中心配电室面积为262.92平方米,单价在合同约定单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200元,以19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于2021年1月26日在该结算说明中签字确认。2021年1月26日,某某公司与***就《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结算后签订了公园二期中心配电室土建施工结算单,双方确认,竣工结算价为499548元,结算单分包人处由***、***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1月27日,某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74570元,其中277894元支付至***名下银行账户,196676元支付至***名下银行账户。现***陈述,前述施工均系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仅收到工程款425676元,且***还应***要求进行了合同外施工,即三七灰土回填施工,产生工程款6352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某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名下银行账户系按***指示进行支付。***、***均陈述二人系父子关系,***陈述与***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12日,***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办理案涉合同的财务手续,工人工资均支付至***的银行账户;2020年6月16日,委托人为***、受托人为***签署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前往某某公司办理金城公园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金额为85000元,并注明该笔款项转入***名下账户;2020年9月29日,委托人为***、受托人为***签署委托书,内容仍系***委托***前往某某公司办理金城公园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金额为50000元,亦注明该笔款项转入***名下账户;2021年1月19日,委托人为***、受托人为***签署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前往某某公司办理金城公园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金额为61676.6元,注明该笔款项转入***名下账户。***向***出具过结算单一份,二人就由***所施工的“兰州市西固区金城公园二期中心配电室土建施工”进行结算,其中载明“质保金:24977.4元”,“2016年-2021年2月11日止,共付款425676元”,“499548元-425676元-24977元=48895元”,“下欠余额48895元”,对此,***签字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二、***应取得的工程款金额。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签订《分包合同》。庭审中,***陈述“是***(叫我来干案涉工程),说的干多少活给多少钱”,且***、***均认可双方系进行的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有向***、***付款的情形,***在《分包合同》签订后,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案涉合同的财务手续,并指定工人工资支付至***的银行账户,后还存在委托人为***、受托人为***,要求钱款支付至***账户的委托书,庭审中,***对以***名义向***出具的委托书存疑,称该委托书中“***”并非其本人签署,但经向***询问,***认可存在***通过电话指示他人以***名义签署委托书的情形,且***对某某公司向***、***所支付的钱款均认可系支付案涉合同项下款项,故某某公司向***、***付款均系按***指示付款,并非直接与***建立合同关系,且***亦系按***指示就所收取的款项进行转账支付,亦未与***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应系***从某某公司处承包了《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后,向***进行了转包,即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系***,由***进行施工的工程款应由***支付。现***认可,《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均系***实际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经某某公司与***结算,总工程款为499548元,庭审中***认可应按该金额向***付款。经核算,某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74570元,现***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425676元,且认可除某某公司直接支付至***名下银行账户的钱款外,剩余款项均系由***转账支付,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而***向***出具的结算单,虽未记载形成时间,但结算单中就2016年-2021年2月11日期间的付款情况进行了核算,即***认可截止2021年2月11日向***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25676元,该金额与***在本次诉讼中陈述的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一致,但***并无证据证明在2021年2月11日之后还存在向***付款的情形,***在向***出具的计算单中认可“质保金:24977.4元”,即该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但***、***均未能举证证明二人之间就质保期限进行过约定;案涉工程系由***从某某公司处承包后交由***进行施工,参考某某公司与***就工程质量保修等事宜签订的《分包合同》附件,即《工程施工、安装质量保修书》,根据该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案涉《分包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该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已由合同双方于2021年1月26日办理了结算,故可以认定在此之前***进行的施工均已完工,且***应当对***的施工进行了验收,***于2024年2月1日提起诉讼,质保期应当已经届满,故***应向***支付全额工程款499548元,但现***仅支付了425676元,故***还应向***支付73872元。另,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尚余24978元未向***支付,但称该未付款项系质保金,因业主未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故认为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分包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某某公司未付金额确为总工程款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从工程款中预留的,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用保证金作为维修资金,并不等同于工程款,故某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院就***对某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所称的合同外工程,即三七灰土回填工程。***认可***所称的该工程系***要求***进行施工,并认可***进行了实际施工,故该三七灰土回填工程所产生款项亦应由***向***支付。庭审中,***陈述,该三七灰土回填工程的白灰均由***购买,***就此提交购买白灰的凭证,以证明共计购买白灰98.5立方,对此数量***无异议;***陈述,回填部分长35米、宽12.1米、深1米,***对该尺寸认可,故可以认定***回填体积为432.5立方(35米×12.1米×1米)。***称,当时与***约定以每立方米150元计算,***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关于该项工程所约定的单价。经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双方均认可该三七土回填工程,系由***购买白灰,与挖土方时所挖出的土按比例进行混合后回填,该期间,***仅提供挖机,材料、人工均由***提供。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认可该三七土回填工程于2016年9月完工,本院认为,可参照当时白灰的市场价、土方施工人员工费,结合本院对***所购买的白灰数量、回填体积就***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定。经通过网络查询,2016年时白灰市场参考价格为260元/方-450元/方、人工费约50元/方左右,***庭审中陈述其当时所购买白灰为280元/方、人工费为60元/方,而***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白灰价格为200元/方、人工费为30元/方,结合前述查询情况,本院认为***对购买白灰价格、人工费的陈述均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故就三七土回填工程,***应向***支付工程款53530元(280元/方×98.5立方+60元/方×432.5立方)。庭审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回填工程与某某公司有关,故某某公司不承担该三七土回填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根据上述核算,***共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7403元(73872+53530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本章”指“第三编合同”的“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而“第十七章承揽合同”中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向***出具过结算单一份,二人就由***所施工的“兰州市西固区金城公园二期中心配电室土建施工”进行结算,其中就已付款、未付款及质保金等均有记载,该结算单并未记载出具时间,且双方均不能就当时二人约定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参照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相关约定认定质保期。就某某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形成时间、***向***出具的结算单内容、《分包合同》就质保期的约定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应以工程款48895元的标准,以2021年2月12日所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向***支付暂计算至2023年1月26日的利息损失3677.24元;经询问,***、***均认可三七土回填工程于2016年9月完工,现***就该部分工程款主张自2021年9月3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应以工程款53530元的标准,以2021年9月3日所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向***支付暂计算至2023年1月26日的利息损失2879.62元;某某公司与***于2021年1月26办理结算,***所施工的工程应系在此之前已向***交付,参考《分包合同》中就质保期的约定,***于2023年1月26日应向***支付质保金24978元,但至今未付,故自该日起,***应以欠付工程款127403元(48895元+53530元+24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支付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暂计算至2024年1月23日为4864.7元。综上,***应向***支付暂计算至2024年1月23日的利息11421.56元,后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支付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151078元,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138824.56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92%。本案系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酿成纠纷,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8%,被告***承担9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40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24年1月23日的利息损失11421.56元,后***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支付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兰州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61元,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