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4200号
原告:四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峨眉时光小镇四期(仙侠小镇)项目招商代理及日常运营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月度费用调整为18947元/月,绩效考核金调整为4737元/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服务费用15321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4、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峨眉时光小镇四期(仙侠小镇)项目招商代理及日常运营服务合同书》已与2021年8月18日解除;5、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理由:202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峨眉时光小镇四期(仙侠小镇)项目招商代理及日常运营服务合作书》,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峨眉山市XX大道XX号峨眉时光四期(仙侠小镇)项目进行招商代理及运营服务。招商运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40000元月度服务费,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且被告未实际提供招商服务。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应调整月度费用及绩效考核金,且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
被告西安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峨眉时光小镇四期(仙侠小镇)项目招商代理及日常运营服务合作书》后,被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3月29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峨眉时光小镇四期(仙侠小镇)项目招商代理及日常运营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独家负责峨眉时光小镇四期(仙侠小镇)项目商业可委托出租面积的招商代理及运营服务,包括针对甲方自持部分进行招商代理及日常运营管理,组织客户签约,维持项日常经营及管理,协助甲方收取各种费用。招商代理合作期限: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日常运营服务合作期5年,从项目开街前90日至合作期满。乙方招商任务及考核节点如下:招商合作期限内实现本项目已出租商业面积(不含民宿面积)占商业可委托出租面积不低于80%的招商比例。第一次考核任务:本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5月31日前,完成定向招商业态资源梳理、现有资源定向策划、制定针对不同业员态的招商政策补贴、文档内资料准备(制式合约、招商操作流程、未策审批权限及流程)、招商计划制定(目标、责任、人员分配)工作,并按甲方要求进行修改、调整;第二次考核任务:本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资源定向洽谈、招商宣传文案、宣传计划的制定、设计及执行、邀约、现场项目考察、资质及业态品类的审核、客户信息200个,宣传效果的跟进及调整,进行商户签约、财务收费、业态品控管理等工作,完成商户签约面积达到本项目商业可委托出租面积的30%;第三次考核任务:本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9月30日前,完成本项目一楼商户签约面积达到本项目一楼商业可委托出租面积的60%,商家全面启动装修;第四次考核任务: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11月30日,完成本项目一楼商户签约面积达到本项目一楼商业可委托出租面积的70%,且完成本项目二楼及以上签约面积达到二楼及以上可委托出租面积的50%,已签约商家全部进场装修,满足装修工期和时间节点的商家完成装修并启动本项目试运营;第五次考核任务:本合同签订后至2022年3月30日,完成商户签约面积达到本项目商业可委托出租面积的80%并全部完成装修。2022年2月正式开业,如因各类原因延迟开业,甲乙双方协商开业时间。乙方承诺:运营期内,乙方承诺商家入驻率应高于或等于80%,否则由乙方承担相应差额部分租金。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对于招商任务及相关费用,双方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的招商费用为:月度服务费+绩效考核金+招商佣金(不含宣传推广费用),其中:(1)月度服务费:24万元/月。(2)绩效考核金:每月6万元。(3)招商佣金:按商户签约年限内实际应收租金除以合同年限(月)乘以3个月。(例:某商家合同期内实际应收租金10万,合同签约年限为2年,则佣金为:100000(元)/24(月)*3(月)2、招商费用的支付条件及时间:(1)月度服务费:甲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月度服务费24万元;第一个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支付第二个月24万元;以此类推。(2)绩效考核金:按考核节点支付: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了第一次考核的全部招商任务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绩效考核金;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了第二次考核的全部招商任务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绩效考核;以此类推,按照每节点考核任务乙方全部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节点全额绩效考核金。对于招商物业交付条件,双方约定:甲方承诺并保证,招商物业交付须完全满足以下全部内容。甲方未完全满足交付条件导致乙方未完成本协议约定内容的,全部责任由于甲方承担,甲方不得拒付乙方费用。(一)水电气网四通。其中:1、给排水;…6、消防:甲方提供委托招商运营区域的一次性消防验收报告。合同第十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第6款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文件须在收到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书面签字答复,若甲方未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或主动与乙方书面沟通视为甲方认可此工作结果”。第11款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在2021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办公地点。在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一次消防施工,满足商家可进场装修的基本条件;在2021年7月30日前建筑规划方案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项目一次消防证书;在2021年7月30日前,满足约定的物业交付条件。因甲方未落实保证内容导致乙方工作开展不利、考核不达标、项目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且视为乙方已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第12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逾期支付七个工作日,甲方应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比例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终止条款,第3款约定“甲方未能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的款项超过二个月,并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后7日内未能得到及时补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合同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第3款约定“因争议产生的诉讼费用、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等,由责任方据实承担。”202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服务费24万。XX组XX镇项目招商团队,**任运营总监。5月20日至28日期间,**向被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峨眉.仙侠小镇4、5月招商部工作月报》、《峨眉.仙侠小镇定向招商业态资源落位图》、《商户储备表及补充完成情况》、《峨眉.仙侠小镇项目组织架构》等文件,并催促原告支付月度服务费。2021年7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设立仙侠小镇招商工作微信群(含群成员10人),被告通过该群向原告报送到访客户数、意向客户数、签约客户数及相关招商工作完成情况。2021年8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消息“**,现在有几个事比较急。第一,因为现在没有正式明确给公司甲方单方面解约,已经影响大品牌大客户到访和现在能收意向金的小商户到底能不能进入下一步,这样下去伤的是商户。第二,没有广宣物料,前期都是嘴说和看电子版资料,效果已经不能再增强商户租赁的信心,现在急需要广宣物料。第三,一消时间和交铺时间不能明确,已经影响与商户谈判进度包括落签合同。第四,工程形象进度本来说上个月底完成82-3地面铺装,现在还没有完成,影响商户到访谈判。第五,5、6、7三个月月费问题已经影响员工工作状态,员工之间、管理层之间相互借钱,这对管理来说,无疑是负面而严重的。以上问题,请**尽快给予解决。再有,现在这样的情况下,项目部目前能不能收商户的意向金”。202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洽谈沟通函》,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组建团队,未按期完成招商工作任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建议双方暂停执行并终止合同。被告回函,称不认可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理由,要求原告支付月度服务费、出具暂停执行合同补偿方案。202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会晤,双方对2021年8月18日暂停执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服务费及相关补偿问题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昭泰公司签订的《峨眉时光小镇四期(仙侠小镇)项目招商代理及日常营运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组建了招商团队,并于第一考核节点内完成招商计划、业态梳理、资料等招商准备工作,于第二考核节点内完成定向洽谈、现场考察、客户签约等工作。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付工作成果后,并未在合同约定异议期提出书面异议,应认定被告已完成第一、二考核阶段的招商考核任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一个月月度服务费240000元,现原告要求在调整月度服务费,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2021年8月1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协议》,不属于双方约定可单方解除的范围,故原告主张双方合同于2021年8月18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原告四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淑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侯 怡
书 记 员 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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