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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593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西安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BOSS直聘互联网平台招聘2018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招聘时招聘显著位置标注“13薪”。入职后,原、被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1日及2019年10月22日-2022年10月21日。双方约定原告担任平面设计师,月工资为12500元。工作期间,原告表现优秀,担任多个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设计、制作多个精品项目。被告因自身原因,2021年1月单方面克扣原告工资2226.14元;2021年2月被告声称因为疫情克扣原告工资1692.61元。此后被告处多名劳动者因公司管理原因离职,并产生多起劳动争议案件。2021年3月3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无任何过错,且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任何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下,强硬辞退原告,将原告工位清理、工作账号删除、打卡机信息删除,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陕西省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757.03元(2020年2月工资5114.28元、2021年1月工资2226.14元、2021年2月工资1692.61元、2021年3月工资1724元);2、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572.69元;3、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奖励15000元;4、被告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12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21年3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500元。 被告昭泰公司辩称:原告2018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平面设计师。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1日及2019年10月22日-2022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显示约定了年终奖以及十三薪,在未约定情况下,年终奖应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额外奖励,性质属于激励机制,并非用人单位必须发放的款项,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的合理范围。根据考勤记录以及工资发放明细,原告2021年1月、2月、3月存在缺勤以及多次迟到现象,根据《考勤管理制度》进行部分扣除,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2020年春节期间,受疫情影响,被告未能按期复工复产,根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市人社函【2020】39号)》文件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公司根据在家办公线上打卡方式折算员工在岗时间发放工资,与员工就疫情期间新的工资发放标准进行说明并在钉钉发布新标准进行公告通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冲刺奖励,其未明确该奖项的名单与金额,亦未向原告明确表示符合享受该奖励的人员,因此原告请求不合理;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工作满12个月,享受带薪年假,按照原告已工作时间折算相应未休年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薪酬,但在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薪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入职,2021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核算天数享受年休假为5天,原告应当支付的带薪年假工资为5383元;因原告与当前岗位工作不是特别符合,被告向原告提出过调岗通知以及相关的岗位培训通知,原告并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并且于提出日开始原告一直未向公司进行报到或者进行未报到的情况说明,其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和2020年3月12日向原告发送催岗通知,原告一直未进行回复,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就离职补偿多次进行沟通,被告因原告在公司的贡献,同意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在签订书面材料时,被告因十三薪问题拒绝签字,原告所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属实,解除事由是原告单方造成的,其请求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平面设计师。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分别为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1日及2019年10月22日-2022年10月21日。月工资为12500元。2021年3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2020年2月工资6923.62元、2021年1月工资9811.76元、2021年2月工资10345.29元。2021年3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10个月平均工资为11708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己见,原告认为2021年3月被告要求其离职,其未同意的情况下2021年3月3日被告将其工位撤离、删除打卡信息,导致其3月4日无法正常工作,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因其公司效益不好,多次与原告协商离职,原告未同意,随后对原告进行了调岗安排,但原告在2021年3月4日请假未被批准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再未上班。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年终奖金发放方案》显示该款项发放范围为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入职的员工,被告对该方案无异议,同时认可2020年年终奖“十三薪”同该方案的发放范围。 另查,2021年3月5日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4日解除;2、支付2020年2月克扣工资5114.28元、2021年1月克扣工资2226.14元、2021年2月克扣工资1692.61元及2021年3月1日至3月3日的工资1724元;3、支付2018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2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500元;5、支付大唐芙蓉园街区及灯会项目冲刺阶段奖励15000元;6、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12500元;7、补缴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2021年10月14日该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21)第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4784元,2021年1月的工资差额1896元和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1363元,2021年3月1日至3月3日期间的工资16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2021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383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的生育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均由各自承担,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碑劳仲案字(2021)第345号仲裁裁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日解除,但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己见,原告认为2021年3月被告要求其离职,其未同意的情况下2021年3月3日被告将其工位撤离、删除打卡信息,导致其2021年3月4日无法正常工作,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因其公司效益不好,多次与原告协商离职,原告未同意,随后起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调岗安排,但原告在2021年3月4日请假未被批准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再未上班。双方对离职原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审理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29270元(11708元×2.5)。 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提供2020年疫情期间公司与职工工资发放说明,证明2020年2月其公司已按该说明标准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对该工资发放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合法,且制定未经民主程序。同时,根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市人社函【2020】3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因2020年2月应属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业期(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被告应按原告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21年1月、2月工资被告提供原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存在迟到、请假等扣发工资的情形,2021年3月1日至3日未正常上班考勤,原告对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并对被告扣发其缺勤标准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告已知悉被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制度文件,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照11708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4784元,2021年1月的工资差额1896元、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1363元、2021年3月1日至3月3日工资1615元。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处,2021年3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属实,经核算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383元。原告主张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带薪年休假工作年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入职时的招聘公告记载,原告入职岗位享有“13薪”的待遇,根据原告提供《2019年年终奖发放方案》记载该款项发放范围为“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入职的员工”,审理中被告认可2020年年终奖发放范围同该标准和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1708元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享受项目冲刺阶段奖励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冲刺奖励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4784元,2021年1月的工资差额1896元和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1363元,2021年3月1日至3月3日期间的工资161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至2021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383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7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度年终奖1170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西安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