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369号 原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87号龙跃大厦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06419202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合同工程款项62757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3.45%以627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项33657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3.45%以336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纬六路的《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A-24b地块工程》所涉及项目达成《泥班组劳务作合同》。双方就施工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以及质量目标都作了详尽的书面约定。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承包综合单价约定为65元/m²。第二款付款方式中分别约定九个步骤按节点支付,约定2019年12月底付至工程款的95%,2020年12月底付清余款。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6日对于***信观澜苑项目即《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A-24b地块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口径和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不含点工一次性定价:12400000元,确认无误后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字。合同第一条款中约定质量目标,确保该项目获得温州市优质工程“瓯江杯”,2020年12月18日官方温州市建筑业联合会对于85项工程拟评为2020年度温州市建设工程瓯江杯(优质工程),原告施工的项目位列44序列。合同十五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按照民诉法及司法解的规定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本人及其财务、第三人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用农民工专项户合计支付了11772430元,还有62757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向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合同书,被告***是国开公司的负责人,而非个人,现国开公司已更名为浙江里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次,从涉案合同履行来看,部分资金也是通过浙江里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支付,故其应为本案被告。2.双方结算金额为12400000元,已支付款项12063430元,尚欠工程款为336570元。3.关于违约金。虽然被告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实际上是由于业主单位未及时付款所致。从付款情况来看,截至2022年1月30日,剩余款项仅为336570元,占整体项目为3%不到,相当于质保金,被告不存在恶意,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第三人百盛公司陈述称:1.百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非适格主体。被告非合同相对方。若根据实际施工人主张的话,被告百盛公司已合法分包给浙江里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原告主张缺乏依据。2.百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仅为涉案项目劳务,百盛公司已经将劳务分包出去了,在2021年前,百盛公司从未支付款项,仅在劳务条例出台后进行了代付。但不能以该代付行为主张合同相对人。 本院查明事实: 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抬头处为浙江国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泥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A-24b地块工程,质量目标为确保温州市优质工程“瓯江杯”,争创浙江省优质工程“**杯”,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施工,非PC(LAC)建筑的承包综合单价为65元/平方米,PC(LAC)建筑的承包综合单价主体结构砼为63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二次结构全部完成,通过工程建设五方责任主体和当地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约定目标后上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2019年12月底付至工程款的95%,2020年12月底付清余款。被告***在该份协议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双方依约履行。 2020年8月3日,涉案项目竣工。 2020年8月16日,被告***出具《***信观澜苑项目泥工主体班组清工结算》一份,载明:根据合同和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不含点工一次性定价为1240000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甲方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在该结算单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项目竣工验收为合格。原告就涉案项目已收到款项为120634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泥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信观澜苑项目泥工主体班组清工结算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及A-26b地块外债明细表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工程第三人为总包,被告为项目承包人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进行管理,涉案劳务由第三人指定浙江国开公司通过浙江国开公司账户支付及被告***向第三人汇报时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736570元的事实。第三人百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恰恰可以证明第三人百盛公司作为总承包,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个人,被告百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百盛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进行设置的事实,至于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至于外债明细表,虽系被告单方出具,但该明细表系被告提交,可以作为被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明细表内容,可以认定***自认其系涉案项目承包人,其在2021年8月12日对原告的债务数额为736570元。结合原告自认已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400000元的事实,故涉案欠款金额应为3365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虽《泥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的抬头处载明为原告与浙江国开建设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为被告***的签字,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浙江国开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此后实际履行过程中,系由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部分款项亦由被告***支付,而被告***在其出具的外债明细表中亦明确原告的欠款为其本人或项目部的债务,而非浙江国开建设有限公司。因此,从合同履行来看,被告***实际负责项目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即为被告***,被告辩称合同相对方应为浙江国开建设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结算及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3657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3657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双方结算完成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336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9元,减半收取317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