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3民初5319号 原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87号龙跃大厦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06419202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水路与***交叉口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项目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HDDJT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该公司员工。 原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领、**,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百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9542543.83元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542543.8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百盛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温州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温州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150118001元,质量为合格,工程主体封顶,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70%,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201年2月8日开工,原告施工部分于2023年4月23日完工并经专项验收合格。经原告结算,原告施工部分价款146580544元,被告仅支付85205322.79元,剩余款项61375221.21元至今未付,该款项中包含了签订三次补充协议确定的无争议工程造价和双方之间具有争议的土建联系单部分、材料动态调整(土建)、安装联系单部分、材料动态调整(安装)、电线漏项、协调索赔费用等款项。原告百盛公司和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了《温州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于2022年3月7日签订了《温州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于2023年3月27日签订了《温州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该三份协议将案涉工程(温州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内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确定为104747866.62元。现原告百盛公司先行主张该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04747866.62元中未支付部分款项的权利。被告**公司仅支付了85205322.79元工程款,剩余19542543.8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百盛公司和被告**公司具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联系单部分、材料动态调整(土建)、安装联系单部分、材料动态调整(安装)、电线漏项、协调索赔费用等)不在本案中主张,由原告百盛公司另行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19542543.83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无拖欠应付工程款项。案涉合同含税价为104747866.6元,过程中增加签证的工程量仅为预估金额,经结算后才能确认工程最后结算价。目前还未完成工程结算,故目前支付的是合同进度款。《补充协议一》第三十三条合同价款支付33.1.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已支付85205322.79元,已超过合同价款的80%(83798283.3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进度款。此外,质量保修金约定: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2年后35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70%,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8年后35天内全部付清。质量保修期为8年,自合同工程集中交付小业主完成之日起计算。案涉项目于2023年8月30日竣备,2023年9月2日开始集中交付,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结算完毕,仍有结算款3%的质保金需要留存。二、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工程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工程价款的90%。截止庭审之日,原告已提供发票未达合同价款的90%,即94273079.6元,原告在履行合同价款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原告主张自2023年7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LPR计算利息高于其实际损失,如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以及地产行业遭受的现实不利困境,酌情减免被告的违约责任。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案涉项目已经售罄并完成交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基础,不得对抗业主的超级优先权。 被告**公司在庭审后补充**:一、案涉工程招标时的工程范围及合同内容当属《补充协议一》,并非原告**及主张的《施工合同》。原告投标文件中的商务部分亦与双方实际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的内容一致,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补充协议一》的内容。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工期为575天,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期为1072天。原告存在工期超期497天的情况。依据《补充协议一》专用条款28.4条规定“因乙方未能达到甲方进度要求,导致甲方延期售楼处、样板房、景观示范区对外开放和办理预售证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5‰,甲方在当期工程款中扣除”。因涉工程逾期,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 原告百盛公司补充**:原告同意适用原、被告真实履行的《补充协议一》。按照《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竣工验收前被告应当支付合同范围内工程进度款至85%,现仅支付至81.34%,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清标后的固定总价104747866.62元无需再次结算和审计。退一步说,即便需要再次结算审计,因被告怠于履行结算审计义务,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不享有因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权利。因被告自行发包的工程未能按时完工导致工期延误,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未答辩和主张工期延期索赔,而在庭审结束后主**误索赔,该主张和**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答辩、抗辩和反诉。被告主张工期延误应当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9日,原告百盛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投标函》,**:根据贵方招标的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我方愿意以110920169元价格,按上述合同条款、质量要求、技术规范、图纸、工程量清单的条件承包上述工程(供货、安装)的施工、竣工和保修。 2020年8月10日,原告百盛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13-0201的《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全装修及市政景观等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0118001元。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第二部分:12.4.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4.2(1)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完成核算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12.1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今后除工程量清单修正、变更、人工材料动态管理、优质工程增加费、政策性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外均不再调整。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0%,地下室结构全部完成后,付款至合同额的70%,每月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当月完成量70%的工程进度款(扣除甲供材),工程主体封顶发包方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经审计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结算审计价的97%,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十个工作日退还,不计息)。 2020年9月18日,原告百盛公司(乙方)和被告**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一部分:本补充合同作为对双方于前期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范围:承***工程的土建工程、地下室工程、室内外水电安装工程,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出户管工程及配电房配合、预埋等。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造价110920169元。第二部分:8.5.2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甲方及甲方委托咨询单位应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书及完备结算资料之日起120日审核完毕。8.6.5甲方审定价以甲方成本部出具的结算审定书为准,咨询单位的咨询报告仅作为正式结算的参考资料。第三部分:29.1范围的界定。29.1.1甲方指定门窗供货安装工程等17项分包方式为甲方专业分包。29.9.12对本工程涉及的所有乙供材料(钢筋、商品砼、PC、电缆、加气块等已约定调差的除外),在施工期间市场价格无论发生多大变化,结算时一律不予调整。29.10.5清标确认价为合同补充协议总价,作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依据。33.1.2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当本工程为事前总价包干时,上述进度款支付比例提高5%,但任何情况下进度款整体支付比例不得超过85%。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工程价款的90%,在项目竣工备案前承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工程价款的95%,承包人提前开票的,发包人可提前支付多开票部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多支付款项在后期工程结算款中扣回。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下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所有实际需支付款项均应为扣除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金、损失、借款、委托付款、代扣代缴费以及其他承包人应付款项。34.24.1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4.2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办法: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2年后35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70%,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8年后35天全部付清。质量保修期为8年,自合同工程集中交付小业主完成之日起计算。 2022年2月,原告百盛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1、施工图转固金额:(1)经甲乙双方根据“补充协议一”价款的确定原则,对原“补充协议一”价款(110920169元)进行清标核对,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清标后的固定总价为103848575元。(2)本协议的价格为固定总价,结算时不再对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调整。该协议对电缆调差进行了约定。 后,原告百盛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由百盛公司承担本项目人防门采购及安装工程。采用总价闭口包干(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安全生产、包措施费及成品保护等)。原含税合同金额103848575元,本补充协议增加含税金额899291.62元。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04747866.62元。付款方式及比例按原补充协议一执行,总价计取基数按本协议确认的总价执行。 2020年6月29日,被告**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0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同日,原告百盛公司签收。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涉案工程通过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2023年4月23日,涉案工程通过建筑电气、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建筑节能、建筑装饰装修、屋面等分部质量验收。2023年7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2年9月30日,原告百盛公司向被告**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提交结算资料。2023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在《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上签字,汇总表载明咨询单位审核金额除合同价103848575元、人防门899292元同施工单位上报金额一致外,其他项目咨询单位审核金额不同于施工单位上报金额。 2023年5月31日,原告百盛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向被告**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引导原、被告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百盛公司对涉案工程总价、工期延误原因、延误损失等申请鉴定,本院分别于2023年6月15日、8月7日两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诉前调解、证据交换、鉴定协商,在鉴定协商时被告**公司认可百盛公司主张的合同内金额104747866.62元,对其他金额还在走流程中。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款为85205322.79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2735910.61元(2023年8月1日开具6352973.96元)。被告**公司认可涉案项目2023年9月2日开始交付,一周内完成交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及《投标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通知书、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百盛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开发的温州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项目建安工程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原告百盛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公司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已结算工程款金额;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应当支持;四、被告主张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是否支持。 关于已结算工程款金额。现原告请求已结算工程款金额为《补充协议二》确定的固定总价103848575元加上《补充协议三》人防门采购及安装工程899291.62元,被告认为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上述金额为预估金额,经结算才为工程最终造价。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明确103848575元为清标后的固定总价,结算时不再对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调整,《补充协议三》明确人防门采购及安装工程总价闭口包干为899291.62元;被告**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亦在《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签字确认,而《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亦载明上述两项金额与审核金额一致;被告**公司在诉前鉴定流程中亦认可上述工程款金额。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已对部分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104747866.62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关于付款条件均同意适用《补充协议一》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百盛公司主张已达付款条件应全额支付;被告**公司主张尚未结算,仅需支付进度款至80%。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一》约定,由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其付款条件主要在于两点:一是工程款结算情况,二是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关于第一点工程款结算情况。首先,如前所述,原、被告已对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为104747866.62元。退一步讲,原告百盛公司已经于2022年9月30日向被告**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于2023年4月23日通过屋面等分部质量验收,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补充协议一》8.5.2约定被告**公司应在120日完成结算,但被告在约定期间内未完成结算资料审计结算工作,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被告**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被告**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致使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本院认定原告百盛公司已结算工程款104747866.62元,除质保金3%未达付款条件外,其余款项101605430.62元已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公司已经支付85205322.79元,尚欠16400107.83元未支付。被告**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点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补充协议一》33.1.2,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原告百盛公司应当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公司有权暂停支付。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百盛公司已开具增税税发票92735910.61元,应当开具104747866.62元增值税发票,尚欠开具增值税发票12011956.01元。但考虑到开具增值税发票相较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等为非主要义务,在被告对工程款尚未全部确认情况下原告百盛公司无法明确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且原告百盛公司亦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了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本院确定被告**公司应立即履行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工程款7530587.82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92735910.61元-已付款85205322.79元),剩余款项8869520.01元(应付款16400107.83元-立即履行金额7530587.82元)待原告百盛公司开具12011956.01元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自2023年7月28日起以19542543.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综合考虑《补充协议一》约定、原被告结算及增值税发票开具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公司以7530587.8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对其他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请求调整利息损失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工程款在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抗辩涉案房屋已经售罄并交付,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得对抗业主优先权,本院认为原告百盛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至于与其他优先权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是否支持。被告**公司未就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提出反诉请求,且其意见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故本院不做处理,由被告**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7530587.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530587.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于原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011956.01元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8869520.01元; 三、原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对温州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项目建安工程项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目所得的价款在16400107.8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55元,减半收取695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527.5元,由原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27.5元,被告温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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