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3民初4369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87号龙跃大厦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06419202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联合公司)、张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进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盛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0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被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悦珑府工地19#楼和20#楼外墙粉刷施工项目中进行施工。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2021年7月21日,被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愿加入债务,明确被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6019元整,承诺于2021年底全部付清余款,如有延期,一切讨薪车费,食宿费用由***承担。后被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整、***支付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讨要工程款,原告方于2022年2月往返于六安与温州之间产生差旅费等相应的损失。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百盛联合公司答辩称:1、我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我司并不清楚,且我司与二主体之间均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余款;2、***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我司也仅为总包单位,并非发包人,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支付工程余款,被告***个人出具欠条予以认可,但欠条上无第三方的签字、**确认,故相关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3、我方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受劳务公司委托代发,原告部分工程款系以工人工资款形式发放,根据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需总包单位代付,我司与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温州国宏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向我司提供工资册等材料后进行发放,合计23000元,但代发行为不能认定为我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且劳务公司称案涉项目的粉刷班组的工程款已全部发放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补充称:2021年6月,其作为包工头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诉请金额的性质为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项,主要是工人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被告百盛联合公司应直接支付剩余款项给我方其余农民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原告作为包工头带领工人在温州市百盛联合建筑公司悦珑府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同年7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浙江温州市百盛联合建筑公司悦珑府工地19#、20#楼今欠到***外墙粉刷班组工程余款拾伍万陆仟零壹拾玖元整,小写(¥156019元整),余款于2021年底全部付清。如有延期,一切讨薪车费、食宿费用由***承担,***身份证号:XXX”。原告现已收到款项10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欠条》、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表明,被告***以此形式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156019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应当支付该笔债务。现《欠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款项550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百盛联合公司的责任。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其与百盛联合公司、***与百盛联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具的《欠条》对百盛联合公司并不具备约束力;《欠条》上载明上述款项性质为工程余款,庭审中原告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剩余金额应属于工程合同款项,该款项并非法律上规定的农民工工资;退一步讲,即便其诉请金额为农民工工资,庭审中原告自认作为包工头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该款项中包含了其他工人的工资报酬,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工资数额,本案情形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原告对被告百盛联合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支付欠付款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550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加油及高速收费票据、食宿支出均无法明确支出人员及原因等,且《欠条》中亦未对原告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款项55019元及利息(以550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璧玮 二○二四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6- -7-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