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置业有限公司、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3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决主文第一项利息部分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于2022年9月30日向上诉人员工提交过结算资料,上诉人未在120天内完成结算为由,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从而认定上诉人不正当阻止结算条件成就,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被上诉人施工的总包工程,结算资料的报送时间应自案涉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的时间即2023年8月30日起算,结算办理的时间包括资料审核期60天、一审90天、二审90天,其中跨春节应另行延长30个工作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20天。截止上诉之日,案涉工程的结算期限并未届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系不正常的阻止条件成就,从而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视为已满足,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并未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且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事实认定错误。 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一)依据《补充协议一》第33.1.2条约定,竣工验收前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5%。就本案已经确定的工程造价,上诉人仅支付了81.34%,该比例还不包含动态调整和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补充协议一》第29.10.5条约定“清标确认价为合同补充协议总价,作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依据”。依此约定,双方于2022年3月7日签订了《温州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二)》,清标确认合同范围内的造价为103848575元,2023年3月27日签订了《温州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三)》增加人防门造价899291.62元,即清标确认固定总价为104747866.62元。依据《补充协议一》第33.1.2条的约定,本工程已经清标确认固定总价,属于事前总价包干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5%。现上诉人仅支付了85205322.79元,占合同范围内进度款的81.34%,未达到85%,该款项尚不包含需要同期支付进度款的动态调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二)案涉标的额是清标后的固定总价104747866.62元,双方已经结算,无需再次结算和审计。双方就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签订《补充协议二》将固定综合单价审核结算变更为固定总价,并明确结算时不再对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调整,本案标的额为固定总价,无需再次进行结算和审计,需要结算和审计的是动态调整和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补充协议一》第8.6.5条约定“甲方审定价以甲方成本部出具的结算审定书为准,咨询单位的咨询报告仅作为正式结算的参考资料”,一审庭前会议上诉人对固定总价104747866.62元无异议。2023年11月1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成本部**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也明确双方有争议的是动态调整和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双方就案涉标的额已经结算,无需再次进行结算审计。(三)退一步说,即便合同范围内固定总价工程价款需要再次进行结算审计,因上诉人怠于履行结算审计义务,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补充协议一》第8.5.2条约定上诉人应在接收到被上诉人结算资料之日起120日内结算审核完毕。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于2022年3月18日就已经专项验收合格,交付给上诉人自行发包的精装修单位施工。202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将结算资料提交上诉人成本部结算(含争议部分),2023年2月28日、2023年12月11日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多次提交结算资料给其指定单位,至今早已超过120日,上诉人均未能完成出具审计结算报告,明显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恶意阻止支付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同时,《补充协议一》第33.1.2条约定90%,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款”,该款约定的一审、二审是上诉人内部的管理流程,被上诉人对此无管控力。无论上诉人公司内部通过何种程序一审、二审,均需在合同约定的120日内完成,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视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扣除质保金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支付正确。二、一审酌定上诉人自2023年8月1日起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正确。案涉工程整体于2023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上诉人施工的内容于2022年3月18日就已经专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上诉人自行发包的精装修单位施工。2022年3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确定了工程固定总价;2023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三》,增加人防门采购和安装工程总价闭口包干。2022年9月30日、2023年2月28日、2023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多次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交结算资料给上诉人审计结算,但上诉人均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应当自被上诉人专项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且第一次提交结算资料120日后,就应当予以支付,但上诉人至今未能及时履约。且在案涉工程因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自行分包的精装修、消防、园林绿化等施工单位不提供验收文件材料,在亚运会前不配合政府单位组织验收,导致无法验收和按时交付给买受人时,是被上诉人积极居中组织、协调所有施工单位配合上诉人和政府单位验收,协助政府部门积极化解群体性维权事件。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2023年8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损失正确。 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42543.83元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542543.8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温州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9日,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向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投标函》,**:根据贵方招标的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我方愿意以110920169元价格,按上述合同条款、质量要求、技术规范、图纸、工程量清单的条件承包上述工程(供货、安装)的施工、竣工和保修。 2020年8月10日,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和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13-0201的《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全装修及市政景观等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0118001元。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第二部分:12.4.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4.2(1)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完成核算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12.1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今后除工程量清单修正、变更、人工材料动态管理、优质工程增加费、政策性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外均不再调整。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0%,地下室结构全部完成后,付款至合同额的70%,每月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当月完成量70%的工程进度款(扣除甲供材),工程主体封顶发包方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经审计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结算审计价的97%,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十个工作日退还,不计息)。 2020年9月18日,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和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一部分:本补充合同作为对双方于前期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范围:承***工程的土建工程、地下室工程、室内外水电安装工程,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出户管工程及配电房配合、预埋等。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造价110920169元。第二部分:8.5.2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甲方及甲方委托咨询单位应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书及完备结算资料之日起120日审核完毕。8.6.5甲方审定价以甲方成本部出具的结算审定书为准,咨询单位的咨询报告仅作为正式结算的参考资料。第三部分:29.1范围的界定。29.1.1甲方指定门窗供货安装工程等17项分包方式为甲方专业分包。29.9.12对本工程涉及的所有乙供材料(钢筋、商品砼、PC、电缆、加气块等已约定调差的除外),在施工期间市场价格无论发生多大变化,结算时一律不予调整。29.10.5清标确认价为合同补充协议总价,作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依据。33.1.2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当本工程为事前总价包干时,上述进度款支付比例提高5%,但任何情况下进度款整体支付比例不得超过85%。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工程价款的90%,在项目竣工备案前承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工程价款的95%,承包人提前开票的,发包人可提前支付多开票部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多支付款项在后期工程结算款中扣回。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下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所有实际需支付款项均应为扣除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金、损失、借款、委托付款、代扣代缴费以及其他承包人应付款项。34.24.1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4.2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办法: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2年后35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70%,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8年后35天全部付清。质量保修期为8年,自合同工程集中交付小业主完成之日起计算。 2022年2月,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和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1、施工图转固金额:(1)经甲乙双方根据“补充协议一”价款的确定原则,对原“补充协议一”价款(110920169元)进行清标核对,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清标后的固定总价为103848575元。(2)本协议的价格为固定总价,结算时不再对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调整。该协议对电缆调差进行了约定。 后,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和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由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项目人防门采购及安装工程。采用总价闭口包干(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安全生产、包措施费及成品保护等)。原含税合同金额103848575元,本补充协议增加含税金额899291.62元。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04747866.62元。付款方式及比例按原补充协议一执行,总价计取基数按本协议确认的总价执行。 2020年6月29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0年8月20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12月8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同日,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签收。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涉案工程通过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2023年4月23日,涉案工程通过建筑电气、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建筑节能、建筑装饰装修、屋面等分部质量验收。2023年7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2年9月30日,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向某置业有限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提交结算资料。2023年11月17日,某置业有限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在《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上签字,汇总表载明咨询单位审核金额除合同价103848575元、人防门899292元同施工单位上报金额一致外,其他项目咨询单位审核金额不同于施工单位上报金额。 2023年5月31日,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向某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引导双方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过程中,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价、工期延误原因、延误损失等申请鉴定,法院分别于2023年6月15日、8月7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证据交换、鉴定协商,在鉴定协商时某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内金额104747866.62元,对其他金额还在走流程中。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款为85205322.79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2735910.61元(2023年8月1日开具6352973.96元)。某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涉案项目2023年9月2日开始交付,一周内完成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温州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项目建安工程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某置业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已结算工程款金额;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应当支持;四、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是否支持。 关于已结算工程款金额。现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已结算工程款金额为《补充协议二》确定的固定总价103848575元加上《补充协议三》人防门采购及安装工程899291.62元,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上述金额为预估金额,经结算才为工程最终造价。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二》明确103848575元为清标后的固定总价,结算时不再对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调整,《补充协议三》明确人防门采购及安装工程总价闭口包干为899291.62元;某置业有限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亦在《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签字确认,而《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亦载明上述两项金额与审核金额一致;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诉前鉴定流程中亦认可上述工程款金额。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已对部分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104747866.62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关于付款条件均同意适用《补充协议一》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达付款条件应全额支付;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尚未结算,仅需支付进度款至80%。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一》约定,由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其付款条件主要在于两点:一是工程款结算情况,二是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关于第一点工程款结算情况。首先,如前所述,双方已对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为104747866.62元。退一步讲,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22年9月30日向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于2023年4月23日通过屋面等分部质量验收,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补充协议一》8.5.2定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120日完成结算,但在约定期间内未完成结算资料审计结算工作,故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某置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某置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致使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法院认定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已结算工程款104747866.62元,除质保金3%未达付款条件外,其余款项101605430.62元已符合付款条件,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85205322.79元,尚欠16400107.83元未支付。某置业有限公司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点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补充协议一》33.1.2,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暂停支付。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现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已开具增税税发票92735910.61元,应当开具104747866.62元增值税发票,尚欠开具增值税发票12011956.01元。但考虑到开具增值税发票相较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等为非主要义务,在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尚未全部确认情况下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明确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且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亦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了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法院确定某置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履行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工程款7530587.82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92735910.61元-已付款85205322.79元),剩余款项8869520.01元(应付款16400107.83元-立即履行金额7530587.82元)待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2011956.01元增值税发票后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某置业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28日起以19542543.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综合考虑《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结算及增值税发票开具等情况,法院酌定某置业有限公司以7530587.8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对其他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调整利息损失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标准过高,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工程款在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某置业有限公司抗辩涉案房屋已经售罄并交付,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得对抗业主优先权,法院认为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至于与其他优先权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某置业有限公司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是否支持。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就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提出反诉请求,且其意见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故法院不做处理,由某置业有限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7530587.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530587.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向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011956.01元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8869520.01元;三、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对温州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项目建安工程项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目所得的价款在16400107.8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55元,减半收取695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527.5元,由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27.5元,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100元。 二审期间,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补充协议一》的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证明案涉工程结算的时间并非120天,起算点也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22年9月30日,同时证明上诉人并未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第一,主合同约定条款优先于合同附件内容,应当优先适用主合同内容。即便按照上诉人的**附件的约定优先于主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按照附件5第四章第二条第一款(证据第5页)的约定,竣工前2个月,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就结算资料的报送要求及合规性进行培训,但上诉人怠于履行该义务,存在违约,由此产生的延期付款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附件5第四章第三条第三款的表格(证据第6页)约定,总包示范区工程验收通过后起算,一审结算职能部门审核时间按照收到资料起算90日,被上诉人于2022年9月30日、2023年2月28日、2023年12月11日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多次提交结算资料,无论从上诉人哪次收到材料起算,至今早已超过90日,上诉人均未能出具结算报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第三,本案诉争标的额为固定总价合同,无需再次进行结算。需要审计结算的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和动态调整,但不在本案诉争范围内。结合本案自引调立案开始至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屡次违反诚信恶意阻止付款,一审法院酌定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以确认,但本案双方诉争的工程款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已经确定金额,审理中上诉人亦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无须再行结算,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已经明确固定具体金额,上诉人在一审诉前鉴定流程中亦认可上述工程款金额,故法院认定双方已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104747866.62元,无须另行结算,符合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反映的事实。一审结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和双方书面合同的约定,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结算期限并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19元,由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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