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3民初4820号
原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87号龙跃大厦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06419202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幢2401室东边第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ATA3M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梁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文昌路166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ARP2U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联合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被告温州市梁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盛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公司及被告***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2376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1131688.3元自2023年7月26日起、4192076.74元自2023年11月24日起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温州市永强北片区永中**D-15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单位,原告系项目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温州市永强北片区永中**D-15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97222345元等内容。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就项目的材料涨价、人工涨价、赶工、疫情影响等补偿费用事宜召开会议,确定总增加费用为300万元(含税),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造价的3%,其中1%以现金的形式,剩余2%保险公司保函的形式,其余条款根据合同执行等内容。2021年6月22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就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09603837.18元,被告一已现金支付项目工程款为171101489.76元,工抵房形式分别支付770000元及10312544元;2023年8月27日,原告以保函形式将2%质保金额出具给被告一;因此,原告扣除结算造价的1%(即2096038.37元)以现金方式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323765.05元。另,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就相关工程款支付情况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温州**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内容部分无异议即案涉工程款共计209603837.18元,2%质保金保函已确认收到,剩余未付金额为25323765.05元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专用条款10.7条,原告知晓资金收支管控的相关要求,无条件同意延长付款期限至发包人确认的付款时间,故不应追究逾期付款责任;若法院认为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则认可原告诉请两块利息的起算点,计算方式按照LPR;3、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约定的通用条款11.2.3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即2021年6月29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已经逾期;且涉案项目是住宅性质,已于2022年4月29日交付给购房人并转移登记,目前涉案工程已非我方财产,原告无权请求优先受偿权。
被告***崟公司答辩称:1、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与被告温州**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有编制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涉案合同为被告温州**公司和原告双方参与并履行的,我方公司并未收益或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存在过度支配控制行为;2、适用否认公司人格制度应审慎态度,我方未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无相关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故不能适用。
审理中,原告补充称:1、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温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达到资金管控的情形;2、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崟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缺乏审计过程,无法免除连带责任;3、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双方签署合同是相关法律规定为6个月,现行司法解释已修改,应以18个月计,自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算,根据合同约定应为结算日的60个工作日即2023年7月26日起算,尚未过期,我方可以主张。
被告温州**公司补充称: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及起算点,在合同约定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9日,被告温州**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署了《温州市永强北片区永中**D-15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名称:温州市永强北片区永中**D-15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温州市龙湾区永强路、建中街。3、工程承包范围:3.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施工、包服务、***等总承包管理的方式进行的工程承包);3.3承包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3.4土建工程:除专业分包外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包括:高层住宅、周边地下车库及配套的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公共部分粗装修按招标文件附件要求完成;3.5安装工程:除专业分包外施工图示所示的全部内容,高层住宅、周边地下车库及配套的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公共部位精装修及户内精装修部分仅完成水电预埋。.。.。.4、计划工期:4.1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3日;4.2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1日;4.3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为准(注:该工期已经考虑到各项天气、节日、交叉施工等因素,且不因该等因素而延长)。6、计价、计量方式与签约合同价格:6.1本合同采用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2)分部分项:除合同约定的主材、设备暂估价的项目外所有分部分项工程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是指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增值税销项税税额、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和利润、政策性文件调整费用,并考虑物价浮动等风险因素在内的全部费用,不因本合同履约期内有关工作条件、工作时间或人工工资标准和其他与本工程相关的税费和政府收费或货币的贬值升值而调整。承包人在投标阶段所报的综合单价将贯穿于投标报价、工程款支付、洽商处理和竣工结算的始终。除非招标文件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均不得调整。.。.。.6.2本合同采用计量方式为:6.2.1本工程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工程量计算、计价规则详见《工程量清单计价说明》)确定合同总价;6.2.2本工程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4)计量;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以下简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亿玖仟柒佰贰拾贰万贰仟叁佰肆拾伍元整(RMB¥197222345.00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亿捌仟零玖拾叁万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壹角伍分(RMB¥180937931.19元),增值税税率/征收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拾捌万肆仟肆佰壹拾叁元捌角伍分(RMB¥16284413.81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0.6质量保证金:10.6.1.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保证金;10.6.2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11、竣工结算:11.2.3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同等金额的真实、合法且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机构认可的发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保证金的,在结算时应提供包含保证金的全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进度款,且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0、计量与支付:10.5工程进度付款:10.5.1付款周期:按形象进度支付;10.5.3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比例或者数额为/:以下节点的分项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付款办法具体如下(可按不同物业形态分别编制):(1)每月根据当月的实际产值结顶前按75%支付,结顶后按80%支付,付款前需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补充协议调整合同总价的80%,付款前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工程竣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补充协议调整合同总价的85%,付款前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工程移交完毕且结算工作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机构认可的全额发票,承包人提供预估(或合同)总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不应晚于整体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结算时间晚于整体项目竣工验收时间的,则在工程结算时甲乙双方根据实际结算金额,由承包人向发包人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由发包人配合承包人开具红字发票;(5)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2%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结清;其余1%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5年后结清,扣除保修期内承包人产生的违约金后由发包人无息退还;申请质量保证金支付时承包人需提供发包人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10.7:承包人明确知晓并接受发包人关于资金收支管控的相关要求,如因发包人进行资金收支管控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承包人无条件同意延长付款期限至发包人确认的付款时间,并承诺不以此为由追究发包人的逾期付款责任。11、竣工结算:11.2.2承包人同意,无条件放弃通用条款第11.2.3项约定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16、合同违约:16.2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承担: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除此之外发包人无需再向承包人承担任何责任。.。.。.”
2021年6月21日,双方就该项目出具《会议纪要》,载明:“针对乙方(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材料涨价、人工涨价、赶工、疫情影响等提出补偿费用,合价1482.15万元(详见附件)。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甲方核定总增加费用为:含税总价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前提为项目在2021年6月29日前完成竣工备案;2.以上费用为包干价,包含附件中的所有诉求以及约谈日后可能发生的合同外的索赔需要增加的费用事项;3.甲方承诺竣备后乙方提供完成结算资料前提下,3个月内完成乙方的结算工程;4.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造价的3%,经双方协商,1%以现金形式,剩余2%保险公司保函的形式,其余条款根据合同执行;5.2021年3月水表户头已转到甲方账户,工程还在施工中,2021年3月以后工程施工方所发生的水电费需乙方承担;6.300万合理补偿诉求需提供明细佐证资料,若资料不合规导致双方集团复审审减,由主责方解释说明”。后该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备案。
202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合同结算协议》,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09603837.18元,已付工程款为171101489.76元,其中结算价3%的质保金为6288115.12元。
经原告与被告温州**公司确认,温州**公司以工程款抵房款形式,向原告先后支付770000元、103125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请求于2023年8月24日向被告温州**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维修保证保险函》,由其公司对温州市永强北片区永中**D-15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承担保险金额为4192076.75元,被告温州**公司于2023年8月27日收到上述保函。综上,被告温州**公司尚余25323765.05元(不包含1%质保金)未支付。
被告温州**公司系****崟公司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企业公示信息、《温州市永强北片区永中**D-15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会议纪要》、《合同结算协议书》、《工抵协议》、工程款支付凭证、竣工备案文件、文件随***函、交付通知书、保函、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事实清楚,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由原告与被告温州**公司结算完毕,双方已确认上述工程结算款总价为209603837.18元、被告温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82184033.76元、4192076.74元已出具保函,**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5323765.05元(不包含1%质保金)。关于被告温州**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知晓资金收支管控相关要求,无条件同意延长付款期限至发包人确认的付款时间,不应要求其逾期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发包人进行资金收支管控的情况,温州**公司以此作为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案涉合同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的约定,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以结算完毕后满60个工作日后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向被告温州**公司主张剩余结算款2532376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1311688.3元自2023年7月26日起、4192076.74元自2023年11月27日起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温州**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六个月,现已逾期,且案涉项目已移交小业主并转移登记,目前涉案工程已非我方财产,原告无权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温州**公司主张适用通用条款中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即2021年6月29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约定,有关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在案涉合同的专用条款中亦作了约定即“承包人同意,无条件放弃通用条款第11.2.3项约定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两处约定虽有不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温州**公司无论根据上述两条款中的任何一条主张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备案,故引起双方关于优先受偿权纠纷的事实发生于2021年6月29日之后,应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至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日期为2023年4月27日,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时间为结算工作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故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最后,即使案涉项目为住宅项目,现已交付给购房人并转移登记,也并不影响原告行使其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崟公司是否对未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被告温州**公司系****崟公司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崟公司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梁崟公司虽提供了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但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自行制作的财物会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客观地反**崟公司、**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无法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原告据此主****崟公司对被告温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323765.05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1131688.3元自2023年7月26日起、4192076.74元自2023年11月24日起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梁崟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对温州市永强北片区永中**D-15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该项目所得的价款在25323765.0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419元,减半收取84209.5元,由被告温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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