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3民初6130号 原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女,1957年3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女,2006年1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父亲。 原告:**,男,2009年6月1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父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润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四村龙珠锦苑2幢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31369192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87号龙跃大厦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06419202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第三人:温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中心(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绣山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0030739360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润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润公司)、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及第三人温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中心(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温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五原告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浙江万润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百盛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6934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7日=1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元/日×17日=4250元、死亡赔偿金71268元/年×20年×100%=1425360元、丧葬费122309元/年÷2=61154.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11元/年×1年×100%/2+44511元/年×5年×100%/2+44511元/年×20年×100%/4+44511元/年×14年×100%/4=511876.5元,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06934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赔付1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五原告明确对重复扣减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不再主张,仍以869341元的诉请为限。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7日下午,被告***驾驶×××号重型栏板货车从龙湾区永中街道驶往洞头区灵昆街道方向。14时16分许,车辆沿永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强大道与围垦路交叉路口,遇圆形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驾驶的温州133212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后车辆右后轮碾压倒地的**及电动自行车,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于2023年3月25日死亡,死亡诊断为多脏器衰竭,多发伤(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直肠穿**补术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左侧卵巢破裂修补术后、膀胱破裂修补术后、L4\L5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右骨筋膜室综合征、挤压综合征、急性肾衰竭、脑水肿、中枢性呼吸衰竭、腹腔感染、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肝功能损害、高血氨血症、软组织感染、低蛋白血症。2023年3月2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第33030312023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期间,被告***及被告浙江万润公司和原告***各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18000元医药费。被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案发时,车辆所有人被告浙江万润公司为涉案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200000元。202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达成调解,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00000元(包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范围与其无关,现已全部赔付1200000元。涉案车辆系由被告***实际购买并挂靠浙江万润公司处,案发当日***雇佣***为被告百盛公司运送空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百盛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浙江万润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万润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相应金额,无需承担除此之外的赔偿义务。二、针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金额:1、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住在ICU病房,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另行单独诉请;2、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次计算,原告***、***还存在每月领取133元养老金的情况;3、交通费金额偏高,应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17日;4、丧葬费标准偏高,根据相关规定,在统计部门未公布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的,系按照原告诉请的标准计算,按2022年度公布的统计结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应按照2022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71934元/2=35967元。 被告百盛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驾驶人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二、我司属于货物收货方,所收取的供货电梯是由温州市和润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浙江锦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与本案几位被告均无关联;三、案发时,驾驶人运送的电梯是否向我方运送不明,若向我司运送,受托公司也不明确;综上,我司并非本案赔偿主体。 被告***答辩称:一、其系本案涉案车辆驾驶人员,2023年2月20日起,其受雇于被告***,案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案发后,已向五原告另外支付140000元作为民事赔偿款范围外的补偿款,后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支付10000元系垫付医疗费。 被告***答辩称:一、2023年2月20日,其雇佣被告***为其工作,案发时,其接到运送电梯去百盛公司的业务,遂让***去运送电梯;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之处与被告万润公司答辩的内容一致;三、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其中包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40000作为民事赔偿款范围外的补偿款,认可不予扣减;四、我已垫付医疗费15315.46元;五、被告***系侵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第三人温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中心(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承担责任的被告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277007.89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7日下午,被告***驾驶×××号重型栏板货车从龙湾区永中街道驶往洞头区灵昆街道方向。14时16分许,车辆沿永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强大道与围垦路交叉路口,遇圆形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驾驶的温州133212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后车辆右后轮碾压倒地的**及电动自行车,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我单位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277007.89元。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未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 审理中,五原告补充陈述:一、**受伤住院后,所有住院期间均在ICU病房。二、原告***、***还存在每月领取133元养老金的情况。三、被告浙江万润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盛公司及被告***雇佣***驾驶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一共向我方支付150000元,其中140000元作为民事赔偿款范围外的补偿款,后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有10000元系垫付医疗费。五、被告***以被告浙江万润公司名义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000元。五、对第三人诉请返还垫付医疗费277007.89元无异议,确定赔偿主体后将赔偿金额中的277007.89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审理中,被告***补充陈述:一、涉案车辆系其与被告浙江万润公司员工***合伙购买,挂靠至浙江万润公司处,后***退出,其写欠条给***,车辆归其使用,仍挂靠在浙江万润公司处。二、对第三人诉请返还垫付医疗费277007.89元无异议,由赔偿责任的主体予以支付。 审理中,被告浙江万润公司、被告百盛公司、被告***补充陈述:对第三人诉请返还垫付医疗费277007.89元无异议,由赔偿责任的主体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7日下午,被告***驾驶×××号重型栏板货车从龙湾区永中街道驶往洞头区灵昆街道方向。14时16分许,车辆沿永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强大道与围垦路交叉路口,遇圆形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驾驶的温州133212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后车辆右后轮碾压倒地的**及电动自行车,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次日,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直肠破裂,右下肢缺血,共在ICU住院17日,有鼻饲,于2023年3月25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用325007.89元。 2023年3月2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第33030312023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二)车辆基本情况:×××号重型栏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浙江万润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车辆保险承保单位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333012203010004938。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号为333012203060004752,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该车左右侧未安装车身防护装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该车右侧后视镜装置齐全有效。温州1332129号电动自行车,车架号码:037222263137082,登记所有人***,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转向系统、转向系统各机件技术状况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驾驶左右侧未安装车身防护装置的重型篮板货车行经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时,右转弯未让同方向执行的非机动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无过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之规定。综上,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023年4月10日,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温公司鉴[2023]642号《鉴定书》,载明:死者**符合遭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同日,原告***、***,***出具《谅解书》,载明:***支付精神损害**拾伍万元整(¥150000.00)(该赔偿仅为***个人支付精神损害费,不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余民事赔偿,与保险公司、车主、公司的精神损害费无关,也不进行抵扣)……同意对***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的刑事责任。 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载明:户名为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向温州医疗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付款277007.89元,交易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附言为**救费用垫付。 另查明,被告浙江万润公司为案涉车辆×××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县出具的《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载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2006年1月13日出生)、原告**(2009年6月17日出生);**父亲即原告***(1963年2月28日出生),母亲即原告***(1957年3月2日),共育有包括**在内共四个子女。 经各方确认,被告***已垫付10000元,第三人温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中心垫付277007.89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共计1200000元。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133元。 202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26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511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934元,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28825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家属关系证明、被告工商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人死亡记录及医疗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鉴定书》、《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电子回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润公司提供《合作协议》及《欠条款》一份,其中《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浙江万润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为***。1、甲方为乙方代为采购车辆、提供备案、代缴费用和提供保险服务,乙方在一定时间内免受甲方的运输费用或给予甲方低于市场价的运输优惠,乙方实际使用车辆、运输和管理;2、乙方出资但以甲方名义完成车辆的权属备案,车辆真实所有权归乙方……3、按照乙方要求采购所需车辆,所购车辆产生的购车款、税费、保险及车辆使用过程中因违章产生的罚款、交通事故赔偿等全部费用由乙方以甲方名义自行缴纳,若确需甲方代为垫付的,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4、甲方办理完车辆所有权备案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正式交付车辆……5、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决定处置车辆权属时止(自车辆办理有效的权属登记日起算)……”协议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欠款条》载明:“今欠***转让车款1000000元整……”欠款人为***,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虽然被告浙江万润公司不将上述材料不作为证据,但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要求各方进行质证。五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证实浙江万润公司系事故车辆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盛公司表示与其无关,被告***、***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浙江万润公司提供,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下文进行分析。 二、被告浙江万润公司提供2023年3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由被告***委托其购买保险,其无实际管理、使用车辆的权利,对车辆情况不知情;五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浙江万润公司即车辆所有人,没必要委托授权代买保险;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出具该份《授权委托书》的人员,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双方的关系,还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百盛公司提供与***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系受浙江万润公司指派为其运送电梯,空车返程途中发生事故,其并非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万润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所述内容不属实;五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无法证明百盛公司并非雇佣***的雇主;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与百盛公司的通话人员,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形式上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反映内容仅是个人的陈述,无其他事实印证,且对本案事实查明及责任认定并无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并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浙江万润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已予赔偿。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被告***与被告***一致陈述,案发时***系受雇于***而驾驶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系提供劳务一方,对五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承担,故五原告主张由***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由***承担责任,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万润公司与被告***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了由浙江万润公司为***代为采购车辆、提供备案、代缴费用和提供保险服务,***在一定时间内免受浙江万润公司的运输费用或给予浙江万润公司低于市场价的运输优惠,***实际使用车辆、运输和管理;***出资但以浙江万润公司名义完成车辆的权属备案,车辆真实所有权归***;按照***要求采购所需车辆,所购车辆产生的购车款、税费、保险及车辆使用过程中因违章产生的罚款、交通事故赔偿等全部费用由***以浙江万润公司名义自行缴纳等,结合***的陈述,双方之间的约定符合挂靠协议的特征,双方成立挂靠关系。五原告主张由被告浙江万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百盛公司,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百盛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其与被告浙江万润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本院不做审查;五原告主张由被告百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的诉请项目及损失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于2023年3月8日至25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5007.89元,已在事实部分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17日,以100元/日为标准,合计1700元。被告浙江万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合法有据,诉请金额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 3、护理费,五原告主张护理期17日,按250元/日为标准计算,即250元/日×17日=4250元。被告浙江万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ICU)期间,一般不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额外护理的情况,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4、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71268元/年×20年×100%=142536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确认。 5、丧葬费,五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122309元/年÷2=61154.5元。被告浙江万润公司、***认为适用标准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 6、交通费,五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浙江万润公司、***提出应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17日。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伤势及诊疗情况,酌情认可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浙江万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去世,造成其亲属严重精神损害,五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44511元/年×1年×100%÷2+44511元/年×5年×100%÷2+44511元/年×20年×100%÷4+44511元/年×14年×100%÷4=511876.5元,被告浙江万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去世时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已年满60周岁的父母,其依法承担的扶养义务部分应当赔偿,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511元/年×(1×1+4×1+9×1/2+6×1/4)=489621元。至于被告浙江万润公司主张扣除***、***每月133元的养老金,***、***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仅为133元左右,完全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开支,且较赔偿标准相差甚远,不予扣除该部分养老金。 以上合计2353843.39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赔付的1200000元、***垫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付1143843.39元。至于***提出其已垫付15315.46元,并提供转账记录三份,载明:2023年3月7日向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出5000元、315.46元,同月9日向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出10000元;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可认定该部分费用系用于**2023年3月7日的治疗。本案事故造成五原告的全部损失本应由***承担,但***于2023年3月7日垫付的5000元、315.46元,五原告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不在上述认定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对已确认***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故***应赔付1133843.39元。因五原告明确不再主张重复扣减的18000元,综上,***还应赔付金额为1115843.39元。第三人已垫付医疗费277007.89,五原告同意由赔偿责任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故由***向五原告支付838835.5元,向第三人支付277007.89元。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83883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第三人温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中心(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277007.89元。 三、被告浙江万润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2元,减半收取306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杨璧玮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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