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

泉州市泽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民申3014号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泽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电力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供电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4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泽坤公司以案涉永和—金井线路跨越其房屋造成其损害等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属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泽坤公司应就案涉线路跨越其房屋造成损害的结果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泽坤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害结果,且泽坤公司就该损失亦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后因其自身原因致使鉴定事项被退回而未能进行,故应认定泽坤公司相关侵权主张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福建电力公司及泉州供电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永和-金井线路已通过竣工验收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泽坤公司虽对前述竣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竣工验收报告的结论,故应认定案涉永和-金井线路架设具备合理性,泽坤公司主张案涉线路跨越其房屋即构成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泽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泽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雄 审 判 员 徐 琴 审 判 员 陈 梁
法官助理 宫 静 书 记 员 陈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