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民初886号
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与被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李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燎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14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燎原公司通过函件向原告省电力公司明确提出无法继续履约,原告省电力公司亦通过律师函向被告燎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已送达被告燎原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13.2条“合同解除”之约定,卖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买方认可的任何延期内交付部分或全部合同货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省电力公司主张案涉14份《采购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燎原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对应的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13.2.1条约定,因被告燎原公司违约致案涉14份合同解除,原告省电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燎原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燎原公司未就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提出抗辩,故原告省电力公司主张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应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省电力公司应向被告燎原公司支付其自认的尚欠货款3110688.24元。被告燎原公司应向原告省电力公司支付款项为:1.编号FJEP本部-WL-12-07-01271-J-杆塔类(福州)的《采购合同》,被告燎原公司应退还原告省电力公司已支付但其未履行供货义务部分所对应的货款344586.6元;2.编号为FJEP本部-WL-12-07-01272-J-杆塔类(泉州)的《采购合同》,原告省电力公司已支付预付款3974210.69元,被告燎原公司违约后已通过履约保函赔付1324736.90元,该项被告燎原公司应退还原告省电力公司预付款2649473.79元;3.违约金为未履行合同价款19147115.87元的20%共计3829423.17元。上述款项互相抵销后,被告燎原公司仍应向原告省电力公司支付3712795.32元。
综上所述,被告燎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除原告省电力公司主张被告燎原公司已履约完毕的19份《采购合同》外,本院确认原告省电力公司所述的其他事实属实。诉讼中,原告省电力公司自认尚欠被告燎原公司货款3110688.24元,并主张从被告燎原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一、解除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买方)为:FJEP本部-WL-12-07-01271-J-杆塔类(福州)、FJEP本部-WL-12-07-01272-J-杆塔类(泉州)、SGFJ0000WLMM1401218、SGFJ0000WLMM1500104、SGFJ0000WLMM1500154、SGFJ0000WLMM1603012、SGFJ0000WLMM1603917、SGFJ0000WLMM1603878、SGFJ0000WLMM1604001、SGFJ0000WLMM1603766、SGFJ0000WLMM1603792、SGFJ0000WLMM1603791、SGFJ0000WLMM1603767、SGFJ0000WLMM1603768《采购合同》;
二、被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71279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60元,由被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朝晖
审 判 员 陈 青
审 判 员 王燕燕
法官助理 施 炜
书 记 员 余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