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行终751号
上诉人福建鸿瑞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敢使用0.2820元/千瓦时这个成本监审结果,而是使用了有关错误参数,错误地测算出上网电价为0.319元/千瓦时,并错误地按照0.311元/千瓦时执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实施价格成本监审的基础上,按照0.311元/千瓦时予以核定,并无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未选用0.2820元/千瓦时价格监审成本核定上网电价。若在0.2820元/千瓦时这个成本监审结果上进行测算,则测算出的上网电价高于0.319元/千瓦时,被上诉人最终放弃采用0.2820元/千瓦时这个成本价,而改用其他参数确定上网电价。这种做法是缺乏依据的。(二)若不以0.2820元/千瓦时这个成本监审结果为测算参数,根据被上诉人庭上念的测算数据,测算上网电价所用的三个关键参数均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将监审时所用参数与0.2820元/千瓦时成本监审结果混为一谈,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并未使用0.2820元/千瓦时这个成本价,成本监审相当于要推倒重来,那么作为测算上网电价的所有参数理应重新准确确定。然而,被上诉人测算上网电价所采用的三个关键参数均明显错误。投资总额应为4452万元,被上诉人采用投资总额数据为4272万元,明显错误。年发电量应为实际发电量1470.4万千瓦时,被上诉人采用设计发电量数据为1870.6万千瓦时,明显错误。职工薪酬应为178.35万元,被上诉人采用职工薪酬数据为140.07万元,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使用错误参数测算出0.319元/千瓦这个结果,却又错误地按0.311元/千瓦时执行,显然是错上加错。二、一审法院选择适用《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电资源开发管理的意见》(闽政[2013]31号),却拒绝适用《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闽价成〔2014〕327号),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巨口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的通知》程序合法,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未送达或告知成本监审报告,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未将成本监审结果作为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明显违法;未使用成本监审结果,亦属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测算上网电价所用参数、所得结论均不正确。错误制定上网电价不仅有损诚信政府形象,有违行政公正原则,且事关企业生死,关乎众多村民和库区移民的切身利益。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原福建省物价局作出的《关于巨口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的通知》(闽价商(2018)204号),责令重新制定巨口赤岭水电站含税上网电价。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省发改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实施价格成本监审的基础上,按照0.311元/千瓦时予以核定,并无不当”是正确的。首先,2018年8月16日原福建省物价局《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对南平市延平区巨口赤岭水电站单位上网售电成本监审意见为0.2820元/千瓦时(不含税),该成本监审是按照20年计算还本付息等数据测算的。而2018年9月19日原福建省物价局价格集体审价会议定价时全部参数参照成本监审报告,计算的上网电价数据为0.3194元/千瓦时。该上网电价数据系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701号)规定的经营期测算方法核定上网电价,即现行上网电价统一按照30年水电经营期制定上网电价,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简单运用“售价=成本+利润”的公式计算得出。其次被上诉人不存在使用错误参数测算上网电价。争议的三个参数:投资总额按4272万元、年上网电量按1870.60万千瓦时、人工成本按140.07万元作为测算参数,不存在错误。再次,被上诉人按照我省小水电上网电价的统一规范标杆电价的定价机制作出的巨口赤岭水电站含税上网电价按同时期标杆电价0.311元/千瓦时执行的决定,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上网电价系被上诉人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的法律规范作出的定价决定,即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对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巨口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的通知》(闽价商〔2018〕204号)符合法定程序是正确的。在成本监审过程中,原福建省物价局已将成本监审情况制作《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闽价成审〔2018〕告32号)告知了上诉人,符合中《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有关程序要求。上诉人对相关内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定价成本监审报告》,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具报告程序。被上诉人运用《定价成本监审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参数,并按照现行上网电价统一按照30年水电经营期制定上网电价的规则核定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符合《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规定。被上诉人在制定价格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相应成本监审、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依法合规,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鸿瑞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经南平市物价局向被告提交《福建省鸿瑞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制定巨口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的报告》以及巨口赤岭水电站项目批准(审批)文件、并网批复、购售电合同和有关成本资料,申请正式核定该水电站上网电价,给予批准正式上网电价为0.37元/千瓦时,并从上网之日起执行,其正式上网电价与临时结算电价的差额部分给予补偿。被告收到南平市物价局转报的上述材料后,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发出闽价成审[2018]通32号《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成本资料。其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闽价成审[2018]告32号《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将成本审核情况对原告作了告知。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对成本审核情况未提出异议。2018年8月31日,被告作出闽价成审[2018]32号《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核定原告经营的巨口赤岭水电站单位上网售电成本为0.2820元/千瓦时(不含税)。2018年9月21日,被告经价格集体审价一级审议会议研究决定,作出闽价商〔2018〕204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巨口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的通知》,制定延平区巨口赤岭水电站含税上网电价为:自电量上网之日起至2012年3月抄见电量前,按0.27元/千瓦时(3%增值税,下同)执行;2012年3月抄见电量起至2015年7月31日,按0.291元/千瓦时执行;2015年8月1日起,按0.311元/千瓦时执行。上述通知的受文单位为原告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2018年10月6日起,因福建省省级机构改革,原福建省物价局承担的有关拟订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制定和修订相关价格目录等宏观管理职责划入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再保留福建省物价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审批水电站上网电价,属于价格法规范的政府定价行为,原福建省物价局作为福建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福建省的价格工作。原福建省物价局撤销后,被告省发改委承继其相关价格宏观管理职责,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将上网电价测算为0.319元/千瓦时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若以被告在成本监审时所用参数作为测算上网电价参数,即以0.2820元/千瓦时(不含税)为成本,上网电价应为0.3427元/千瓦时,而非0.319元/千瓦时。关于此点,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规定,合理性原则是核定定价成本的原则,并且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701号)的规定,目前的上网电价定价模式是按发电项目经营期核定平均上网电价,即经营期电价。而经营期电价属于事前定价,若按照某一段时期的实际发电量进行测算将导致电力测算价格畸高或畸低,违反上述规定的定价原则。而设计电量是有权部门或有资质的单位认定的、科学反映电站整个经营期的公允发电量,采用设计电量进行测算符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电资源开发管理的意见》(闽政[2013]31号)规定。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立项、项目设计报告、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材料对原告经营的巨口赤岭水电站本次成本监审,共核减发电总成本279.61万元,由于其实际申报发电量低于设计电量,则按照设计电量进行测算,同时扣减了折价作为樟湖镇电力站补偿款的193.55万度电量,其余成本参数的测算均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8号令)和小水电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不存在原告所称未科学定价问题。其次,原告还主张既然赤岭水电站的上网电价测算为0.319元/千瓦时,却按照0.311元/千瓦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价格低于周边电站,有违行政公正原则。关于此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小水电上网电价管理的通知》(闽价商[2007]96号)以及《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水电上网电价管理的通知》(闽价商[2009]13号)规定,上网电价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合理利润,依法计税”和“同网同质”及“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同时自2007年6月1日起获批建设的新建小水电按照标杆(上网)电价执行。原告经营的赤岭水电站属于2007年6月1日以前获批建设,不能直接按照标杆电价执行,应当逐步向同时期的标杆价靠拢。被告在对原告赤岭水电站本次成本监审测算出的0.319元/千瓦时,因靠近0.311元/千瓦时的标杆价,故原福建省物价局在实施价格成本监审的基础上,按照0.311元/千瓦时予以核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上网电价核定申请后,依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发出《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定价成本监审告知书》,履行了成本监审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等程序,并经集体审议,作出了本案被诉的闽价商〔2018〕204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巨口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的通知》,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省发改委作出的闽价商〔2018〕204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巨口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并重新制定电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鸿瑞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省发改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上诉人鸿瑞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省发改委在核定巨口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时,测算的数据及计算方式错误,核定的上网电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电资源开发管理的意见》(闽政[2013]31号)的规定,合理性原则是核定定价成本的原则,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项目立项、项目设计报告、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材料,履行了相应成本监审、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后,制定上诉人经营的延平区巨口赤岭水电站含税上网电价,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小水电上网电价管理的通知》(闽价商[2007]96号)以及《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水电上网电价管理的通知》(闽价商[2009]13号)规定,上网电价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合理利润,依法计税”和“同网同质”及“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同时自2007年6月1日起获批建设的新建小水电按照标杆(上网)电价执行。上诉人经营的赤岭水电站属于2007年6月1日以前获批建设,不能直接按照标杆电价执行,被上诉人在实施价格成本监审的基础上,按照0.311元/千瓦时予以核定,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闽价商〔2018〕204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巨口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鸿瑞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红波
审 判 员 曾 莹
审 判 员 蔡陈飞
法官助理 陈俊杰
书 记 员 朱嘉婧